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違規獲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其競業禁止行為遭受了經濟損失,則無論其是否從競業禁止行為中獲得了利潤,都應當對公司進行賠償。同時,公司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將法定代表人開除出董事會,並提議董事會罷免其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國有公司員工的,可能涉嫌非法經營同類業務,情節嚴重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請參考: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認定
壹、競業限制義務的法律依據
壹般來說,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關系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視為信托關系,在大陸法系國家被視為委任關系。由於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特殊地位,他們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甚至商業秘密。為了防止其利用地位優勢謀取個人利益,損害公司利益,無論何種法律制度,基於平衡利益沖突、保護公司利益的目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是肯定的。所謂的忠誠義務,本傑明?內森。坎多索法官曾這樣定義:“董事不得以任何公司利益為代價獲取個人利益,不得以與董事享有的權力相沖突的方式獲取個人利益,也不得為了個人利益將那些公平地屬於公司的機會據為己有。”
競業禁止義務實際上是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之壹。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忠實義務要求他們盡最大努力實現公司的最大利益。如果他們同時處於競爭對手的位置,就會導致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沖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便利,篡奪商業機會與公司競爭,公司的最大利益就難以實現。因此,各國公司立法無壹例外地規定了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是指禁止與權利人有特定關系的人的特定競爭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業務或者擔任公司職務時,不得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非法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業務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關於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其所任職公司沒有投資關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些規定構成了中國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是法律直接作出的強制性規定,是法定的不作為義務。如果義務人違反規定,作為競業限制,將構成對公司權利的侵害,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公司在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聘用合同中規定了競業禁止義務,則競業禁止行為構成侵權與違約的競合,公司不得不選擇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據來決定是否追究義務人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列方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承擔民事責任:
1.將競爭所得上繳公司。《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這是公司行使退貨權的法律依據。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競業活動中獲得收益(包括金錢和其他物品)時,公司可以依據該規定直接行使對公司的收益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將收益上交公司。如果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絕交出,公司可以向法院上訴,要求法院判決將收入返還公司。分類權的行使以義務人從競業禁止行為中取得收益為前提,但不以給公司造成損失為條件;值得指出的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分類權的效力僅限於公司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對抗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交易的第三人,即不能自動認定交易行為無效。
2.停止競業限制行為,公司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競業限制行為。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的第壹種方式是停止侵害。根據“沒有特別法時適用普通法”的原則,公司可以援引《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來行使。
3.損失賠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競業禁止行為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無論其是否從競業禁止行為中獲得了利益,都應當對公司進行賠償。雖然《公司法》沒有直接賦予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賠償損失是《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之壹。如果公司享有各種形式的債權,將會加強對其合法利益的保護。從競業禁止制度保護公司利益的角度來看,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正當的。需要註意的是,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競業活動中獲得收益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存在公司返還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重疊的法律現象。如果公司行使返還權後未能補足全部損害賠償,公司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賠償數額除行使返還權所得外,應當公平。公司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應當對損害的事實和程度承擔舉證責任。
4.公司內部處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有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如聘任合同關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忠實義務、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從事與公司有同業競爭的業務的,公司可以依據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者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聘任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行使解聘、開除等處分權,消除雙方的聘任關系。
(2)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只是對民事權利主體的事後救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不僅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它是壹種廣義的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公眾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情況下對其進行刑事制裁。
我國刑法第165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經營自己的業務或者與其公司、企業同類的業務,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不包括經理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該罪僅適用於犯罪主體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獲取巨額或者特別巨大非法利益的情形。對於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類似案件,我國刑法沒有做出規定。根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非國有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不存在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
此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由於管理公司事務,往往知道公司的商業秘密。在業務競爭過程中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嚴重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的,還應當依照刑法第219條的有關規定,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關於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來看,
(3)免除競業禁止義務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競業禁止制度調整的法律關系在性質上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根據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即“平等的當事人通過協商決定其權利和義務”,公司應當享有處分權利的自由;公司作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場主體,完全有能力判斷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競爭行為對公司的影響,並做出如何應對的決策。原《公司法》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當事人處分因競業禁止規範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沒有允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禁止活動或通過特定程序免除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責任。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商業機會,不得從事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也就是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免除競業禁止義務。可見,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壹定的程序,事先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限制活動的許可,從而免除其競業限制義務,如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免除董事的競業限制義務,通過董事會決議免除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限制義務。
雖然《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義務,但並不意味著違反該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絕對不可避免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責任的本質是通過補救被侵害的權利來否定侵害。對於私法領域的違法行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雙方可以就法律責任進行協商。那麽,在法律沒有禁止的前提下,公司自然有權放棄這種獲得賠償的權利,公司事後可以通過壹定的程序免除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禁止活動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