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券公司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四分之壹:
(壹)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壹人擔任;
(二)內部董事占董事五分之壹以上時;
(三)證券公司主管部門、股東(大)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
前款所稱獨立董事,是指在公司不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性的關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隔離制度,將投資銀行業務、經紀業務、自營業務、委托投資管理業務、證券研究業務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在人員、信息和賬戶上嚴格分開管理,防止利益沖突。
第三十條綜合類證券公司應當設立獨立於營業部的合規審查機構,證券經紀公司應當設立合規審查崗,負責檢查和監督公司經營的合法合規性。主要合規審查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壹條證券公司應當要求內部審計部門定期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內部控制進行年度審查,及時發現和改進存在的問題,防範和化解風險。
第三十二條證券公司不得設立行業或者購買非自用不動產。
本辦法發布前,證券公司現有的非證券資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清理。
第三十三條證券公司必須遵守以下財務風險監管指標:
(壹)綜合類證券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經紀類證券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凈資本是指證券公司凈資產中流動性較高的部分,凈資本的計算規則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二)證券公司的凈資本不得低於其對外負債的8%。
(三)證券公司流動資產余額不得低於流動負債余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和受托投資管理的資金)。
(四)綜合類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和委托投資管理的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9倍。
(五)券商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不包括客戶交存的交易結算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三倍。
第三十四條證券公司必須在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下列情況,並說明原因和對策:
(壹)凈資本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金額的120%,或者較上月下降20%;
(二)凈資本低於證券公司對外負債的10%。
(三)證券公司流動資產余額低於流動負債余額的120%。
(四)綜合類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超過其凈資產的8倍;
(5)券商證券公司對外負債超過凈資產2倍。
第三十五條證券公司因突發事件未能達到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要求時,應當在壹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說明原因和應對措施。中國證監會根據不同情況,可以暫停其部分證券業務,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壹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