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是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基本形式,是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接受客戶委托,按照約定為客戶提供與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相關的投資咨詢服務,協助客戶進行投資決策,並直接或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的業務活動。投資咨詢服務包括投資品種的選擇、投資組合和財務規劃建議。
第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合規管理,完善內部控制,防範利益沖突,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勤勉審慎地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
第五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應當忠實於客戶利益,不得為公司及其關聯方的利益損害客戶利益;不得為證券投資顧問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損害客戶的利益;不得為了特定客戶的利益而損害其他客戶的利益。
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制定相關的職業規範和行為準則。
第七條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咨詢資格,並在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為證券投資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不得同時註冊為證券分析師。
第八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制定證券投資顧問管理制度,加強對證券投資顧問註冊、崗位職責和執業行為的管理。
第九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管理制度、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涵蓋業務推廣、協議簽署、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業務環節。
第十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應當保證證券投資咨詢人員數量、專業能力、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等與服務方式和業務規模相適應。
第十壹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時,應當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和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歷、投資需求和風險偏好,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文件形式記錄和保存。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時,應當告知客戶下列基本信息:
(1)公司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投訴電話、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等。;
(二)證券投資顧問的名稱及其證券投資咨詢資格代碼;
(三)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4)投資決策由客戶做出,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
(五)證券投資顧問不得代表客戶進行投資決策。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將前款第(壹)項、第(二)項信息通過其營業場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公司網站進行公示,方便投資者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向客戶提供風險揭示書,並由客戶簽字確認。風險揭示的內容和格式要求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咨詢服務協議,並對協議進行編號管理。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三)證券投資顧問的責任和禁止行為。
(四)收費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爭議或者爭議解決方式;
(六)終止或解除協議的條件和方式。
《證券投資咨詢服務協議》應當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客戶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終止協議。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收到客戶書面通知終止協議時,證券投資咨詢服務協議終止。
第十五條證券投資顧問應當在了解客戶情況、評估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向客戶提供適當的投資咨詢服務。
第十六條證券投資顧問應當合理地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投資建議的依據包括證券研究報告或基於證券研究報告、理論模型和分析方法的投資分析意見。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證券研究不足以支撐證券投資咨詢服務需求的,應當向其他具有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購買證券研究報告,增強證券投資咨詢服務能力。
第十八條證券投資顧問根據本公司或者其他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證券研究報告提出投資建議的,應當向客戶說明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者和日期。
第十九條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提示潛在的投資風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承諾或者保證投資回報。
鼓勵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解釋與其投資建議不壹致的觀點,作為協助客戶評估投資風險的參考。
第二十條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並且知道客戶已經作出具體投資決策計劃的,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戶的投資決策計劃信息。
第二十壹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應當建立客戶回訪機制,明確客戶回訪的程序、內容和要求,並指定專人獨立實施。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和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與客戶協商並書面約定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收費安排。他們可以根據服務期限和客戶的資產規模收取費用,也可以通過差別傭金等其他方式收取費用。
證券投資咨詢服務費在公司賬戶中列支。禁止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以個人名義向客戶收取證券投資咨詢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規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推廣和客戶招攬,禁止對服務能力和過往業績進行虛假、不真實和誤導性的營銷宣傳,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或保證投資收益。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公共媒體宣傳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應當遵守《廣告法》和有關傳播證券信息的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假、不真實、誤導性信息等違法情形。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廣告計劃和時間表報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和媒體所在地證監局。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以舉辦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推廣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吸引客戶。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當地證監局報告。
第二十七條軟件工具、終端設備等。作為載體,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或類似服務,應當執行本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壹)客觀說明軟件工具和終端設備的功能,不得對其功能進行虛假、不真實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揭示軟件工具和終端設備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風險,不得隱瞞或者有重大遺漏;
(3)說明軟件工具和終端設備使用的數據和信息來源;
(四)軟件工具和終端設備具有選擇證券投資品種或提示交易機會功能的,應說明其方法和局限性。
第二十八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對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推廣、協議的簽訂、服務的提供、客戶的回訪、投訴的處理等進行追溯管理。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的時間、內容、方式、依據等信息應當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形式記錄。
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檔案保存期限自協議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加強人員培訓,提高證券投資顧問的職業道德、合規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以合作方式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應當就服務方式、報酬支付、投訴處理等事項進行約定。,並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壹條鼓勵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按照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公眾媒體,安排證券投資顧問客觀、專業、審慎地評論宏觀經濟、行業狀況和證券市場變化,為公眾投資者提供證券信息服務,傳播證券知識,揭示投資風險,引導理性投資。
第三十二條證券投資顧問不得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公眾媒體就買賣或者持有特定證券提出投資建議。
第三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責令清理違規業務、責令暫停新客戶、責令處罰相關人員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四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為客戶提供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投資咨詢服務,未與客戶就此項服務另行約定,單獨收取證券投資咨詢服務費的,其投資咨詢服務應當參照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