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之壹,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上市公司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三)向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四)為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以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為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