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是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
(三)申請人在過去三年中合法經營,信譽良好,連續盈利。第六條申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合法開業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或者主要合夥人名單;
(五)最近三年的年度報告;
(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同意在中國設立代表處的批準書或者其他相關文件;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本條第五款所列情況外,所有用外文書寫的文件必須附有中文譯文;《營業執照》或《營業證書》必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經我國駐該國家或地區使領館認證。第七條申請人應當向擬設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文件,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第八條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經中國證監會審核同意後,中國證監會向申請人發放正式申請表;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2個月內填寫正式申請表,並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二)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本條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申請人自提交設立代表機構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未收到正式申請表的,其申請不予受理。第九條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三個以上代表處的外國證券機構,可以申請設立總代表處;總代表處的申請程序和管理與代表處相同。第十條代表處的名稱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寫:外國證券機構的名稱、所在城市和代表處的名稱,總代表處的名稱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寫:外國證券機構的名稱和中國總代表處的名稱。第十壹條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為“首席代表”,其他負責人稱為“代表”和“副代表”,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為“總代表”,其他負責人稱為“代表”和“副代表”。
作為代表處的總代表和首席代表,應熟悉中國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素質良好,無不良記錄。
擔任代表處總代表,應當從事金融工作65,438+00年以上,最近5年內從事中國業務2年以上;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相關工作經歷;聘用中國公民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和總代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十二條代表處的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由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代表處的代表和副代表由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參照本辦法進行審批,審批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第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代表處,由中國證監會頒發批準證書,常駐有效期限為6年。代表處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到公安、稅務部門辦理居留和稅務登記手續。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四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者其所代表的機構帶來收入的協議或者合同,也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第十五條首席代表不得擔任地區總部總管理機構或相關部門的負責人,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機構兼職;首席代表應為常駐代表機構主持日常工作。離職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指定專人代為履行職責,並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