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讓與債權人占有,並以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轉讓的動產為質押物。”
第六十四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押物移交給質權人時生效。”
為了明確金錢是否可以質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專門賬戶、封存、保證金等形式指定其金錢後,,就會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對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用該款優先受償。”
這為保證金質押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擴展數據:
貸款存款和其他賬戶資金可以作為質押。但是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第壹,出質人與質權人有使用賬戶進行質押的約定。出質人無論是債務人還是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債務不能如期清償時,以特定賬戶內的資金優先償還質權人的債權,且該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賬戶內的資金應由質權人控制和支配,而不是出質人。如果僅設立賬戶,或者僅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約定,但特定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未轉移至質權人占有,則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構成質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劃,實現其他案件的執行。
第三,貸款存款賬戶需要“具體”。這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實踐中也不容易把握。
浦城縣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凍結被執行人貸款存款賬戶扣款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