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和郵政儲蓄憑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和股票;
(4)特別提款權和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經營活動。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壹切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第十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憑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付匯。第十壹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出口收匯核銷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第十二條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外匯儲蓄存款應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在境外用匯,應當在規定的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局申請。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超過規定限額攜帶外匯出境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證明。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和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五條外國駐華使領館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繳納。
前款規定以外的境內其他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並憑外匯局出具的售匯通知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第十六條境內機構聘用的外國專家的人民幣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可以依法納稅後,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在外商投資企業就業的外國人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為外匯,依法納稅後可直接匯出或攜帶出境;人民幣,依法納稅後,憑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人員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憑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第十八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調回境內。第十九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向外匯指定銀行出售外匯必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第二十條在向主管部門申請審批前,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對境內機構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審核。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條例》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壹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指定的政府部門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國外貸款應向外匯管理局備案。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必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