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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改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並經營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總部設在中國的外資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合資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部在中國境內的外資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合法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五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自由兌換貨幣;實收資本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50%。

外國銀行分行應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營運資金。第六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是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申請人申請設立前1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在中國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二)申請設立前1年末總資產不低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1)合營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營者已在中國設立了代表機構;

(3)申請設立前1年末的外國合營者總資產不低於10億美元;

(四)外國合營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健全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擬設外資銀行或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總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調撥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最近三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壹條設立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的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的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合資各方的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立的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的合資合同和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發給合營各方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合營各方最近三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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