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雖然仲裁協議規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但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壹個機構申請仲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做出了明確規定,我國法院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相關案例。例如,在河南省平頂山中院審理的申請人天祝藏族自治縣康宏矽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高萍集團有限公司壹案中,平頂山中院認為,雖然涉案仲裁協議約定了兩家仲裁機構,但平頂山仲裁委接受高萍集團的仲裁申請後,在發給平頂山仲裁委的函件中,申請人表示願意遵守仲裁規則,接受仲裁裁決 應視為雙方就選擇平頂山仲裁委員會作為仲裁機構達成的補充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涉案仲裁協議應當有效。
第二,雖然仲裁協議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但壹方申請仲裁時,仲裁機構是唯壹的。例如,在棗莊新時代城市基礎設施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黑居藝術設計有限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為“因本合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壹切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包人提交棗莊仲裁委員會仲裁。承包商將其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雖然涉及兩個仲裁機構,但從其表述來看,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是明確的、唯壹的。因此,雙方對仲裁協議的約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糧食集團有限公司與來寶資源有限公司(新加坡)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中也認為,雙方在主合同中訂立的仲裁協議,即“任何壹方均可將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被告為買方的,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賣方,爭議應提交倫敦谷物和飼料貿易協會仲裁。由合同引起的爭議應根據英國法律解決。雖然涉及兩個仲裁機構,但從其具體表述來看,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申請仲裁,其所指的仲裁機構都是明確的,且只有壹個,因此應當認定仲裁協議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壹地點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且該地點只有壹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當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壹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能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