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出口煤炭的檢驗監督管理,保證出口煤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商品目錄》的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出口煤炭檢驗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分工分別實施產地監管和口岸檢驗。
第四條國家對出口煤炭實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證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原產地監督管理
第五條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完善質量管理體系,推行全面質量保證體系,確保出口煤炭質量。
第六條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出口煤炭生產企業質量許可證的審查、頒發和管理。
第七條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煤炭生產企業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壹)對出口新煤種、煤質發生變化或者新取得質量許可的煤炭生產企業的煤炭質量進行檢查;
(二)取得生產質量許可證的煤炭生產企業的年度審核;
(三)收集和掌握轄區內當月出口煤炭的質量狀況和發貨計劃,並及時通報煤炭啟運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
(四)根據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反饋意見,及時對出口煤炭生產企業進行檢查;
(五)及時調查處理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反饋的出口煤炭質量事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企業的煤炭出口質量許可證:
(壹)發生嚴重質量事故,國外顧客反映強烈,導致退貨、索賠或降價的;
(二)生產企業年度審計不合格的;
(三)煤炭質量檢驗不合格,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四)塗改或者冒用煤炭出口許可證的;
(五)拒絕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口岸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出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對從港口出口的煤炭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壹條進入港口堆場的出口煤應按煤種分別堆放,並有明顯標誌,不得混堆。
第十二條申請出口煤炭報檢時,除提供對外貿易合同、信用證、發票等相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供煤炭生產企業的出口質量許可證和管理部門出具的煤炭質量驗收報告。混煤出口還應提供配煤方案、貨物堆放位置、裝載方式等資料。否則,檢驗檢疫機構不予受理報檢。
第十三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月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書面反饋出口煤炭質量狀況,並會同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及時調查處理重大質量事故和國外反映強烈的煤炭質量問題。
第十四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年對出口煤炭質量進行壹次分析,並向國家檢驗檢疫局報告,同時抄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重大質量事故應及時上報。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五條出口煤炭生產企業質量許可證考核辦法按照原國家商檢局和原煤炭工業部發布的《出口煤炭質量許可證考核辦法(試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