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管理部門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並決定是否受理備案申請。受理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進行審查並出具證明?備案了嗎?還是?沒有記錄?的書面通知。對嗎?沒有記錄?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的業務範圍限於:
(1)風險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和其他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3)風險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
(五)參與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咨詢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部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於未上市企業。但被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股部分不受此限制。其他資金只能存入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證券。
第十五條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後,可以股權、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形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咨詢機構管理咨詢費用,建立管理費用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實現的投資收益中提取壹定比例作為對管理者或者管理咨詢機構的績效獎勵,並建立績效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提前確定壹個有限期限,但最短期限不得少於7年。
第二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債務融資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壹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和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融資擔保等方式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和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掛牌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方式退出投資。國家有關部門要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風險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經管理部門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經管理部門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業務報告,並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是指:
(壹)修改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二)資本的增減。
(3)分立與合並。
(四)變更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咨詢機構。
(5)清算和清盤。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必要時,可在第二章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範圍內不定期檢查投資運作情況。[第頁]
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未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規定進行投資操作的人員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不改正的,予以註銷備案,自註銷備案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省級(含副省級城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轄區創業投資企業備案情況,並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範圍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對不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要勸其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建議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照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並維護自身權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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