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強化擔保的從屬地位。
(1)效力的依賴性(第二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還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但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擔保除外。
這裏需要註意兩點:第壹,根據《九民紀要》第五十四條規定,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的當事人出具的獨立擔保以及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因違反了擔保效力的從屬性,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轉化”原則,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二是《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根據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其賠償責任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範圍上的依賴性(第3條)
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不應超出主債務的範圍,這是保證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關於保證制度的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超過主債務範圍的(包括特殊違約責任),保證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範圍內承擔責任;保證人的實際責任超出主債務範圍的,保證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對營業所的依賴(第4條)
擔保物權的設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基礎,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當擔保物權被委托他人代為持有時,擔保物權的名義所有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代為持有的擔保物權明顯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明確,應當保護這種商業模式,即當保證人知道擔保物權受委托的事實時,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即名義上的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
2
完善保證人主體資格的相關規則(第5條和第6條)
(1)將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範圍從擔保擴大到所有擔保。
(2)增加了村民委員會提供的擔保無效的例外。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提供對外擔保。
(3)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分為非營利性法人和營利性法人。非營利性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性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第76條規定,區分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標準在於其目的是否是獲取利潤並分配給股東和其他投資者。
非營利教育、醫療和養老機構提供的擔保無效的例外情況:
(壹)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共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保留所有權以保證價款或租金的實現;
(b)用公共設施以外的其他財產建立擔保權益。
三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如果公司在沒有決議程序的情況下提供對外擔保,擔保合同對公司的效力是基於對方的“善意”。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在於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
(a)壹般情況下,對方應審查公司的決議;(第七條)
(b)當擔保人為公司的分支機構時,對應方應審查公司的決議;(第11條)
(3)當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其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對方應檢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九條)
(2)明確不需要審議決議/公告的具體情況。
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對方未能審閱上市公司的公司決議/公開披露的信息,也不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有效性:
(壹)未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八條)
(二)持有非上市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八條)
(c)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出具保函/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出具保函;(第8條,11)
(e)擔保公司提供的擔保/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11)
需要註意的是,“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事合作關系”被列為不需要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刪除了這壹例外。
四
統壹* * *與擔保的內部追索規則。
(1)擔保人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壹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保證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賦予保證人在特定情況下的相互追償權:
(a)擔保人同意相互追償;
(b)擔保人同意承擔連帶擔保;
(c)每個擔保人在同壹份合同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
擔保人有份額分享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比例分攤無法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
(2)保證人的代位權及限制
根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債權讓與在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後生效,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在實踐中更容易引起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體系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壹)保證人接受債權的行為,在性質上應認定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能將債權人享有的權利代位給其他保證人,無權向其他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但符合保證人之間相互追償條件的,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第14條)
(c)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擔保權。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應當就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優先實現債權。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債權的,保證人可以代位行使該債權為債務人擔保。(第18條)
五
明確借新還舊情況下擔保的效力(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在借新還舊的情況下,舊貸會因債務償還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會消滅。因此,債權人請求舊貸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支持。
(2)新借款的保證人只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借新借款還舊借款的情況下,才實時承擔保證責任。在借新還舊的情況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高於壹般債務,因此應保障借新還舊的保證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來說:
(a)如新貸款的保證人與舊貸款的保證人是同壹人,則可推定新貸款的保證人知道新貸款已獲償還的事實;
(b)如果新貸款的保證人不同於舊貸款的保證人,或者如果舊貸款無擔保而新貸款有擔保,債權人應證明新貸款的保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用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事實。
(3)舊貸款的財產擔保登記轉移到新貸款的財產擔保時,債權的優先順序以舊貸款的財產擔保登記為準。如果舊貸款的保證人繼續為新貸款提供財產擔保,且該擔保物權的登記壹直存在,則該擔保物權將維持其原有的優先權,即按照舊貸款的擔保順序對債權人進行補償。
六
修改無效擔保情況下的責任(17條)
(1)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擔保法原解釋有所修改:
(a)如果債權人和擔保人都有過錯,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債務人未支付部分的二分之壹;(未經修改)
(b)保證人有過錯,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
(c)如果債權人有過錯,而保證人沒有過錯,保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說清楚)
(2)在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原解釋相比未作實質性修改:
(壹)保證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如果擔保人有過錯,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壹。
(3)反擔保合同無效不僅僅是因為擔保合同無效。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要求反擔保人在保證人賠償責任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刪除《擔保法》原解釋中反擔保人有過錯的要求)
七
修改確定管轄權的規則(第21條)
在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在管轄權上不壹致的情況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擔保法原解釋進行了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雙方時,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保證人時,根據保證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當主合同/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時,法院對本合同項下的爭議無管轄權。
八
澄清擔保責任和破產程序之間的聯系(第22至24條)
(1)被擔保債務自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同時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全部債權後,通過代位權取得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債權。
(4)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部分債權時,保證人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請求返還債權人所清償總額超過債權的部分。
(5)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後,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六)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可以獲得賠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但保證人因自己的過錯不能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擔保合同
1
明確壹般擔保與連帶責任擔保的區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壹般擔保。在實踐中,我們應該避免混淆推定規則和解釋規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和“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壹般保證人先訴權的相關規定。
(1)債權人僅起訴壹般保證人而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二十六條)
(2)債權人取得賦予債務人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效力相當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二十七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撤回訴訟或者仲裁申請的,不視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壹般保證人行使了權利。(第31條)
(4)在訴訟保全中,債權人必須先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只有在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保全壹般保證人的財產。(第二十六條)
三
修改壹般擔保中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者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了壹般擔保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止執行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壹年內未作出前款裁定的,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計算壹年,但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三)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的,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四
澄清* * *和債權人在擔保中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關於債權人在擔保中行使權利的效力問題,與最高人民法院原《關於已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相比,《民法典保證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所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壹債務提供保證時,保證期間相互獨立,保證期間債權人對壹個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果不如其他保證人。
(2)在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的,壹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不能追償的部分可以免除責任。
五
修改保修期的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三十四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清償完畢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兩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壹)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有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自最後壹筆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第30條,與《擔保法》原解釋相比有所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行使權利的,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三條)
六
明確擔保和債務合並的認定(第36條)
壹方出具“余額補償”、“流動性支持”等增信書面承諾的,應根據文件具體內容作出判斷。有提供“保證”等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 * *分擔債務”的意思,應當作為債務加入處理。意思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確的財產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壹十壹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定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或者解除監管後,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三十七條)
(2)以違法建築物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然而,在壹審法院辯論結束之前,法律程序已經完成。(第四十九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土地上違法建築物的存在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九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者其上的建築物設定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明確實現抵押權的收益應當優先用於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五十條)
三
明確抵押權和物權的效力範圍。
(1)抵押權附於物(第四十條)
(壹)依法設立抵押權前產生的擔保物,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擔保物,當事人可以例外;
(b)依法設立抵押權後產生抵押物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抵押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將本金和抵押物壹並處分。
(2)抵押物是附於物的(第41條)
(a)如果該附加物為第三方所有,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
(b)若該附加物為抵押人所有,則該抵押對該附加物有效,但少於該附加物的價值;
(c)附屬物為抵押人和第三人所有,抵押權的效力與抵押人對* * *財產的份額有關。
(3)抵押權歸於代位權(第42條)
(壹)依法設立抵押權後,抵押物毀損、滅失、被征收等。,且抵押的效力涵蓋保險費、賠償金或對抵押財產的補償;
(b)在債務人已經支付款項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支付款項;
(c)在付款義務人未付款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付款義務人付款;
(d)如果付款義務人在收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後仍向抵押人付款,並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付款的義務。
(4)抵押權適用於增建的建築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後續建設部分、新增部分和規劃中未建部分。
四
明確限制抵押物轉讓協議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了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轉讓時,轉讓合同的效力和物權變動的效力:
(1)當事人已辦理協議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除非抵押權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而消滅;
(2)當事人未辦理協議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抵押財產的轉讓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約定的除外。
五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權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兩種。前者不因主債訴訟時效屆滿而受保護,後者不受影響。具體來說:
(1)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後,法院對擔保物權(抵押、以登記為公示的權利質押)不予保護。而根據《九民紀要》的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撤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註意的是,如果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僅在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申請執行,則擔保權益也不受保護。
(2)交付公示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押、權利證書交付質押),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物,只能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物,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六
明確抵押人在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時的責任(第46條)。
(1)如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征收等)導致抵押財產無法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已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因抵押人自身原因(轉讓等)導致抵押財產無法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能夠成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
七
明確因登記機構的過錯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八條)
八
明確抵押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與本次登記不同。當事人預先辦理抵押登記時,預告登記的權利人不壹定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1)不涉及破產程序的,抵押權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設立。具體來說,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壹)抵押通知登記尚未到期;
(b)該建築物的所有權已首次登記;
(三)預先登記的房產與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房產壹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預告登記的權利人主張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在受理破產申請時,在抵押財產價值範圍內予以支持,但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對無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預告登記的除外。
九
細化動產抵押未經登記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規定,動產抵押設立而未登記的,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經轉讓並占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承租人,但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其他債權人申請對抵押財產進行保全/強制執行,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賣方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準(第五十六條)
根據《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人,不得對抗在正常營業活動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規定:
(1)界定賣方的正常經營活動,是指賣方的經營活動屬於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範圍,且賣方繼續銷售類似商品。
(2)列舉不能視為賣方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壹)購買的商品數量明顯超過普通購買者的;
(b)購買賣方的生產設備;
(c)訂立銷售合同的目的是保證賣方或第三方履行債務;
買方和賣方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五)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完善動產留置權的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於同壹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的動產留置權不是基於同壹法律關系,僅限於企業持續經營所產生的債權,只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非典型擔保
1
澄清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於非典型擔保,確認其合同效力;對於未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其物權效力不予認可。
2
澄清轉讓擔保的效力(第68和69條)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清償所擔保的債務為目的,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到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轉讓擔保。
(2)轉讓擔保合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構成清算轉讓擔保。對於清算轉讓擔保,確認其合同效力;對於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在肯定其物權效力的同時。
(3)轉讓擔保合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優先受償的轉讓擔保。對於先行歸屬的讓與擔保,違反禁止液體流動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為清算型讓與擔保,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應當按照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確定。
(4)在股權轉讓擔保的情況下,股權的受讓方本質上是擔保物權的所有者,因此不承擔補足出資的義務。
三
明確動產抵押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
(1)出賣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該財產的買受人。(第五十六條)
(2)出賣人和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壹十六條主張價款優先。(第五十七條)
(3)出賣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