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有序的企業兼並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規支撐。雖然企業兼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但現階段已經成為國有企業改革的重要舉措。然而,關於企業兼並的法律法規還很不完善。現行的合並立法沒有對合並的許多制度作出規定,許多關於合並的規定也只是散見於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中。比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集體企業條例》等其他重要制度如合並的形式、合並的效力、合並的具體程序、被合並債權人的保護等都沒有規定。即使是對合並規定較多的公司法,在壹些重大問題上也缺乏規定,如合並合同、合並中異議股東的保護、合並對價和合並支付、簡單合並等。此外,我國至今沒有反壟斷立法,很難防止合並中的壟斷問題。
立法不統壹,甚至相互矛盾。
在中國,企業根據不同的類型采用不同的企業立法。而企業合並立法又包含在相應的企業立法中,這就導致了企業合並的單獨立法。這種各自為政的立法缺乏協調,導致不統壹,甚至矛盾。這種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企業合並概念和形式的差異。根據公司章程,公司合並的形式有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吸收合並中,壹個公司解散,另壹個公司存續;新設立的合並,合並各方解散。適用於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的部門文件《企業合並暫行辦法》規定,企業合並“是指壹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者變更法人實體的行為。”顯然,這裏的“合並”不僅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兩種合並,還包括吸收合並的內容。此外,《暫行辦法》還規定,企業合並包括負債、購買、吸收股份和控股五種形式。立法對合並的性質和形式的不同規定,使人們對合並的理解模糊不清,導致合並事務中合同條款概念的模糊。(2)企業合並的決策和審批規定的差異。有些規定缺乏合理性。考慮到平衡合並所涉及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原則,合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壹些規定仍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比如,關於平衡股東利益,第壹,沒有規定簡單合並,不利於保護大股東和提高合並效率;二是沒有保護異議股東(即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權)的規定,不利於保護小股東和公平合並原則。再如,關於債權的保護程序,規定被合並公司的公告程序過於復雜,債權人的異議效力過於嚴格,不利於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合理平衡,也不利於合並的邊界和效率。
(三)市場不完善,中介機構不發達,政府行政幹預過多,企業兼並機制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壹百七十三條公司合並可以采取吸收合並或者新設合並。
壹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進行合並,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並設立新公司為新合並,合並各方解散。
第壹百七十四條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應當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並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