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法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非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地方金融企業)。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從事金融業務的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地方財政部門是地方金融企業的財政主管部門,對本級地方金融企業實施財政監督管理,並指導下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管理。主要職責包括:監督地方金融企業執行本辦法和其他金融管理規定;指導和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和經營狀況;監督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加強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信息管理;監督地方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
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隸屬關系原則上按照工商登記註冊的行政隸屬關系確定,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登記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為其財務部門。法人總部與註冊地不壹致的,由其總部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規範和加強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機構或者其他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設立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積極參與和支持地方金融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充分發揮財政監督管理職能,促進地方金融企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第六條地方金融企業應當自完成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向當地財政部門辦理財務登記。地方財政部門應建立登記檔案,作為對地方金融企業進行金融監督管理的基礎資料,以及對其實施考核、評價和金融支持政策的依據。
第七條地方金融企業首次申請金融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投資者協議及有關部門批準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證明;
(三)企業章程;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八條下列情況發生變化時,地方金融企業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辦理財務登記變更:
(壹)變更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
(2)組織形式的變化;
(三)分立或者合並。
(四)控股股東的變化;
(五)當地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地方金融企業在下列情況下應辦理轉移登記或註銷金融登記:
(壹)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工商登記變更主管財政部門的,應當根據企業申請辦理財務登記基礎信息轉移手續;
(二)地方金融企業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投資者協議生效或者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辦理財務註銷登記;
(三)地方金融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財務註銷登記。第十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風險預警和控制體系。地方金融企業應根據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健全涵蓋資本風險、支付風險、資產質量風險、市場風險、關聯交易風險和表外業務風險的金融風險控制體系,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金融風險。
第十壹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要根據自身發展需要,合理籌集資金,有效運營資產,控制成本費用,規範收益分配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制定相應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監督和財務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業應當自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正式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相關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分析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按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報送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的執行情況。地方財政部門要根據上報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年度終了,市、縣財政部門將相關信息和分析逐級上報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於每年5月15日前上報財政部。
第十三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重要財務事項報告制度。重要財務事項包括:改制、重組、上市、合並、分立、增資減資、引進戰略投資者、產權轉讓、設立子公司、關閉等。,以及可能導致企業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事項。地方金融企業應當在上述事件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報告,並按照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相關財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薪酬計劃和長期股權激勵計劃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符合當地實際、行業水平和自身經營狀況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長期股權激勵制度。地方金融企業財務決算報告中,應說明年薪計劃和長期股權激勵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第十五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基礎數據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當在年度結束後,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和年度會計報表填報本企業的財務指標,並向地方財政部門報送績效評價基礎數據。市縣財政部門要認真審核本地金融企業績效評價材料相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並逐級報送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應於每年5月15前匯總分析本地區地方金融企業整體績效並上報財政部。
第十六條固定資產、建築管理。
(壹)地方金融企業購建限額以上固定資產,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標。特殊情況下不適合招標的,應當引入市場機制,實行比價采購和建設。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定額標準。
(二)地方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與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銀行業務最高不超過其凈資產的40%,非銀行業務最高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農村信用社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地方金融企業處置限額以上固定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和評估的原則,引入市場機制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抵債資產管理
(壹)地方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抵債資產管理制度,控制抵債資產接收範圍,嚴格接收標準。地方金融企業接收用於還債的固定資產原則上不允許自用,應拍賣變現;確需自用的,應視為新購置固定資產並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產購建審批手續。
(2)地方金融企業處置償債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原則,避免暗箱操作,防範道德風險。原則上,抵債資產應通過公開拍賣方式處置。采用其他方式處置抵債資產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的買方。
(三)地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抵債資產接收、保管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要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十八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處置不良資產。需要分批處置不良資產的,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金融企業處置不良資產的有關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財政部關於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壞賬核銷必須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審核、審批,保密,賬目存檔。
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地方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年檢覆蓋面應達到地方金融企業數量的壹定比例。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第二十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年金計劃審批制度。根據《財政部關於在國有金融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18號)和《財政部關於進壹步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通知》(財綜[2008]12號),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年金方案經地方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實施。其中,向市、縣級財政部門上報的年金方案,除依法取得相應授權外,應當逐級上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績效評價體系。省級財政部門要按照《金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評價暫行辦法》(金彩發〔2009〕3號)、《金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評價實施細則》(金彩發〔2009〕169號)等,組織實施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績效評價,提高金融企業會計年度盈利能力、經營增長和資產質量。評價結果將作為考核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績效、加強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管理、確定企業領導人員薪酬和獲得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制定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繳辦法並督促實施。
第二十三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嚴格執行《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金彩[2006]82號)、《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47號)和《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54號)的規定,做好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和資產轉讓工作
第二十四條由財政部門出資或者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權財政部門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其重要財務事項、企業負責人薪酬、長期股權激勵計劃和利潤分配方案應當報經相應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實施。其中,地方國有股份制金融企業的財務部門應當依法派員列席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履行財務監督管理職責。省級財政部門負責確定所轄各級財政部門出資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財政部門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的審批程序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會計師事務所,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應當向當地財政部門申報其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聘用期限。第二十六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及時向地方財政部門報送季度(月度)報表、年度財務報表和財務分析報告。地方金融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必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送財務信息的質量、準確性和及時性將作為地方財政部門評價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和給予金融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指導和督促地方金融企業按照《會計法》、《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法律法規組織會計核算,確保財務信息的真實可靠。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信息進行分類、匯總、分析和評價,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的要求及時報送各類財政信息。報送信息的質量和及時性將作為財政部考核評價地方財政部門財政監管和給予財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據。第二十九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登記、財務信息和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建立監測地方金融企業運行的指標數據庫,及時發現和消除風險隱患。地方金融企業出現重大風險問題,要及時向當地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盡快采取措施,避免金融風險轉化為金融風險。
第三十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部制定的規定,建立對地方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地方財政部門應當與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聯合評估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風險防範資金,維護地方金融秩序穩定。
第三十壹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結合日常財務監管,有計劃、有重點、有步驟地對地方金融企業財務執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對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中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地方財政部門要嚴格按照《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金融企業財務制度》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地方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
(壹)未按規定提交設立和變更財務登記文件、開立和管理資金賬戶、分攤營業成本和費用、確認營業收入、計提減值準備、計提準備金和分配利潤的;
(二)財務風險控制、資金籌集和使用、資產管理不符合要求;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未按照規定清償債務和處置財產,未按照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和經濟補償金的;
(四)企業負責人薪酬超過核定標準的;
(五)違反國有金融企業試行年金制度有關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地方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壹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抵觸,且未按財政部門的要求進行修改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財務信息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依法實施財政監督的。
第三十四條地方金融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地方財政部門在依法實施財政監督過程中,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違法事項,應當移送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金融企業不執行本辦法、違規且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不得繼續享受中央和地方出臺的優惠政策;凡地方財政部門未能認真執行本辦法的,財政部將視情節輕重減少或停止對地方相應政策或資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條地方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正確履行財政監督管理職能,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相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第三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