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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發行股票?

發行條件

(壹)公司的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2)公司發行的普通股只有壹股,同股同權;(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不少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35%。(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三千萬元人民幣。(五)擬公開發行的部分不低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25%,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額不超過擬公開發行股本總額的10%;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酌情按規定降低向社會公開發行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15%;(六)發行人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行為;(七)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輯本段中的相關規定。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股票發行摘錄)第二章股票發行第七條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二)普通股的發行僅限於壹種類型,同股同權;(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不少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35%。(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三千萬元人民幣。(五)擬公開發行的部分不低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25%,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額不超過擬公開發行股本總額的10%;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酌情按規定降低向社會公開發行部分的比例,但不得低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10%;(六)發起人在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七)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原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股票,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發行前壹年末凈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不低於30%,無形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不高於20%,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最近三年連續盈利。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比例,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第十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增資,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的用途與其招股說明書載明的用途壹致,資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上次公開發行股票不少於12個月;(三)前次公開發行股票至本次申請期間無重大違法行為;(四)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申請公開發行股票的定向發行公司,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定向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與招股說明書所列用途壹致,資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上次定向發行股票不少於12個月;(三)最近壹次定向發行至公開發行資本期間無重大違法行為;(四)內部職工股證書在規定範圍內發行,並已交由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保管;(五)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壹)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其資信、資產和財務狀況進行審查評估,並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後,按隸屬關系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交公開發行股票申請。(2)在國家主導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審批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中央企業管理部門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審批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監會;(三)核準的發行申請應當報送中國證監會審核;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復核意見,並將復核意見抄送證監會;經證監會批準,申請人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後,方可發行股票。第十三條申請公司減持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二)發起人會議或股東大會批準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三)批準設立股份公司的文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五)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六)招股說明書;(七)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報告;國家需要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的,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批準文件;(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經兩名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九)兩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相關事項簽署並蓋章的法律意見書;(十)兩個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兩個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有資產的,還應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明確文件;(十壹)股票發行的承銷計劃和承銷協議;(十二)地方政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條核準的發行申請報送中國證監會審核時,除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二)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格式制作,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公司名稱和住所;(二)發起人和發行人簡介;(三)募集資金的目的;(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股份的種類和總額、每股面值和售價、發行前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後預計每股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五)首次發行發起人認購股本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和承銷數量;(七)發行對象、時間、地點、認股和繳款方式;(八)募集資金的使用計劃及收益和風險預測;(九)經註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意見的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下壹年度的盈利預測;(十)重要合同;(十壹)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十三)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生產經營及相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以及經兩個以上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十五)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十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招股說明書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招股說明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政府和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作出的任何決定,不代表其對發行人發行的股票的個人價值或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價值判斷或保證。”第十七條全體發起人或董事、主承銷商應當簽署招股說明書,保證招股說明書不存在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承擔連帶責任。第十八條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師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行業公認的業務準則和道德規範,對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第十九條。在公開發行股票獲得批準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獲準公開發行股票後,發行人應在承銷期開始前二至五個工作日刊登招股說明書。發行人應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募集說明書置備於營業場所,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募集說明書。招股說明書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到期後,必須立即停止股票發行。第二十條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訂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承銷方式;(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和發行價格。(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和方式;(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七)違約責任;(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證券經營機構收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中國證監會確定。第二十壹條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核實招股說明書及其他相關宣傳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發現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行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第二十二條擬公開發行的股票面值總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預計銷售總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兩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招標或協調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與其他承銷商簽訂承銷團協議。第二十三條擬公開發行的股票面值總額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預計銷售總額超過1.5億元人民幣的,應當考慮承銷團中的境外承銷機構數量與銷售總額中境外銷售數量的合理比例。前款所稱異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第二十四條承銷期不得少於10日,不得超過90日。承銷期間,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銷售其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承銷的股票。承銷期屆滿後,未售出的股票應當按照承銷協議或者代銷方式另行處理。第二十五條承銷機構或其委托的機構不得向社會收取高於印制發行認購申請表成本的費用,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的數量。認購金額超過擬向社會公開發行的總額時,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采用比例配售、比例遞減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出售股份。抽簽時,承銷機構應當在公證處的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在規定的日期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並向中簽者發售股票。除承銷機構或其委托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或倒賣股票認購申請表。第二十七條證券經營機構在合約出售後向發行人以外的公眾進行發行人股份的重要邀請、要約或者出售,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第二十八條發行人以已發行股份換取新股,不發生直接或間接費用,不適用本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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