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關聯擔保效力的“壹刀切”判斷,是指只要有上市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就認定為無效。具體來說,只要債務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擔保人的股東,無論是小股東還是控股股東,也無論債務人作為股東的時間有多長,擔保合同都是無效的。[30]但對於其他關聯擔保情形,如關聯公司相互擔保,只要不存在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擔保有效。圍繞上市公司興業地產的壹系列貸款糾紛的判決就是證明。這些糾紛的原告(債權人)是不同的銀行,被告(債務人和擔保人)是三家公司,分別是上海紡織房屋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紡織開發總公司”)、上海興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地產”)和上海迅發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發地產”)。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壹人,其中紡織開發公司是迅發地產的股東,紡織開發公司曾是興業地產的股東(2001、1出售興業股份後,不再持有股份)。在原告上海銀行女子支行訴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壹案中,法院判決迅發房產為其股東債務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因為紡織開發公司是迅發房產的股東,興業公司為其原股東提供的擔保有效,因為簽訂合同時紡織開發公司已不是興業房產的股東。[31]在原告上海銀行曹安支行訴被告紡織開發公司、被告興業房產借款合同壹案中,因簽訂合同時紡織開發公司仍是興業房產的股東,法院判決擔保合同無效。[32]在原告上海銀行延安支行訴被告迅發房產與被告興業房產借款合同糾紛壹案中,盡管兩被告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但法院判決被告興業房產為被告迅發房產提供的擔保有效。[33]在原告上海銀行外灘支行訴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壹案中,法院認為,由於紡織開發公司是迅發置業的股東,迅發置業為其股東債務提供的擔保無效。在紡織開發公司是興業地產股東的情況下,興業地產為爭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無效。但興業地產在簽訂貸款展期合同時,簽訂了貸款展期合同,並承諾履行擔保責任,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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