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會計法》第四條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二十壹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簽字蓋章;設有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指使、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會計事項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第四十壹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必須與接收人辦理交接手續。總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督交接;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單位負責人監督交接。必要時,主管單位可派人監督交接。第四十六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撤職、調離崗位、開除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打擊或者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職務、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