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擔保人不需要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條件。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1)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
(2)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
(3)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還舊,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以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款和舊貸款為同壹保證人的,由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
(4)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擔保物權消滅的原因是什麽?
(壹)主債權的消滅
擔保物權屬於從權利,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也消滅。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抵押權與有擔保債權並存,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並存,債權消滅的,質權也隨之消滅。第八十八條規定,債權消滅的,留置權消滅。壹般來說,有擔保主債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五種:
1,清算,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全部主債權,從而消滅債務;
2.提存是指因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到期債務,債務人將償還標的交付給特定的提存部門或者約定的第三人,從而消滅主債權的行為;
3.抵銷是指擔保權利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符合抵銷條件,導致主債權消滅的行為;
4.免除是指擔保權利人在不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完全免除債務人債務,導致主債權消滅的行為;
5、混同,是指因婚姻、繼承、合並等原因產生的擔保權益和債務歸壹人所有,使主債權消滅。上述原因均可導致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保護債權的目的不復存在。
(2)擔保權益的實現
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指當擔保物所擔保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的持有人可以通過行使擔保物權而獲得對其債權的優先受償。隨著擔保物權的實現,擔保法律關系消失。即使債權未得到充分清償,擔保物權也會消滅。
(3)債權人放棄擔保權益
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這是權利人的自由。債權人放棄擔保權益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四)依法消滅擔保物權的其他情形。
這是法律規定的兜底條款。法律明確規定擔保權益消滅的,擔保權益依法消滅。
3.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三百九十壹條:第三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未經其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保證人不再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保證人在承擔自己的保證義務之前,必須了解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化,保證人不知情的,不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情形之壹也是如此。
法律客觀性:
民法
第六百八十六條
擔保方式包括壹般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壹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
第687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