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的法人企業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以企業名稱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後方可使用,並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經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經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更正已經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只準使用壹個名稱,且不得與登記主管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同行業註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如有特殊需要,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批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從屬名稱。
第七條企業名稱由下列部分依次組成:名稱(或商號,下同)、行業或業務特征、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含州,下同)或者縣(含市轄區,下同)的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名稱:
(壹)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馳名商標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壹致,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和軍隊編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和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條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體大小應該由兩個以上的單詞組成。
企業因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的名作,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
民營企業可以用投資人的名字作為字號。
第十壹條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和按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按照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註的組織形式必須清晰易懂。
第十三條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國”或者“國際”字樣:
(1)國家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有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在其所屬企業的名稱前冠以“分支”、“支”、“支”字樣,並標明分支機構的行業、地方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下屬企業壹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在其下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使用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公司設立其他分公司的,已設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公司的名稱。
第十五條合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合營成員的名稱,但不得使用合營成員的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合營”或者“聯營”字樣。
第十六條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始工商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的,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合同、章程批準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時,應當提交企業設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投資者所在國(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預先單獨提交的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後,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