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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買了安全責任險,沒買工傷。現在有壹個工傷。安全責任險對工傷有賠償作用嗎?

妳好,工傷事故是雙重的。壹方面,工傷是工作中的人身傷害事故,受勞動法調整,具有社會保險性質。同時,工傷事故傷害了勞動者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因此也受到民法的調整。勞動法和民法是兩個法律部門,分別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分別從社會保險和侵權行為的角度對工傷事故進行規制。這使得工傷事故具有社會保險和民事侵權賠償的雙重性質,兩種賠償或補償機制如何協調適用的問題由此產生。

1.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有兩大區別。

第壹,法律價值不同。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屬於私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其重點是通過損害賠償來懲罰和教育行為人。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屬於社會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不是追究誰有過錯,而是通過提高保險費為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它關註的是社會的整體利益,而不是個人利益。

第二,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不同。侵權賠償的目的是懲罰侵權人,填補受害人的損害。各國立法基本都采取了全面賠償原則,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賠償標準也較高。工傷保險的賠償是為了實現社會公正,保障職工的最低生活水平,所以工傷保險的賠償範圍僅限於物質損失,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補償的標準是結合勞動者自身的勞動能力和社會最低標準確定的,是補償性的,不是補償性的。因此,壹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工傷保險。

二、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世界上主要有四種處理方式:

1,選擇模式。也就是說,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員工只能在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付中選擇壹項。英國等英聯邦國家早期的員工薪酬也曾采用這種模式,但後來被廢除。

2.替代模式。即員工因工傷事故受到傷害,只能要求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要求侵權人賠償。

3.兩種模式都有。也就是說,允許作為工傷事故受害人的職工同時獲得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機構的賠償或補償,允許其獲得雙重利益。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國。

4.補充模式。也就是說,作為工傷事故受害人的職工可以同時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但其最終所得不得超過其實際損失。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和北歐。

第三,我國立法過程中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關系

2002年,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前者第48條和後者第52條規定的理解有兩種意見。壹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職業病後,勞動者應當根據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首先享受相應的賠償。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賠償受害人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要求賠償;另壹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替代,員工可以享受雙重保障。顯然,前壹種觀點是互補的模式,後壹種觀點是兼而有之的模式。

2003年,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條例沒有規定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逐步提高了損害賠償標準,導致工傷保險與工傷民事賠償的金額差距逐漸加大。這樣,同樣發生工傷事故,不參加工傷保險的員工比參加工傷保險的員工獲得的賠償更多。

為解決工傷保險與工傷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發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 且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告知其遵守工傷保險規定。 權利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上是“內外有別”,即如果事故發生在企業內部,受傷職工只能按“替代模式”處理,即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從而剝奪了受傷職工按“人身傷害”向用人單位索賠的權利。但如果工傷是由第三方傷害造成的,則可以采取“兩者模式”,根據工傷和人身傷害獲得雙倍傷害賠償。然而,這壹司法解釋招致了法律界的批評。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存在如下問題:

(1)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工傷保險賠付,尤其是非財產損害的精神撫慰金。不允許受傷職工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請求,實際上剝奪了其獲得全額賠償的權利。

(2)目前很多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統籌。這些職工既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賠償,只能先申請勞動仲裁,不服仲裁決定只能提起訴訟。經過漫長的訴訟,最好的結果也只是按照工傷保險來賠償。如果雇主無力賠償,他們仍將壹無所獲。

(3)工傷事故由第三方責任造成的,受傷害職工可以從工傷保險機構和侵權人處獲得雙倍賠償。對於用人單位或者屬於同壹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造成的工傷事故,只能按照工傷待遇進行賠償。僅僅因為責任主體不同,就有不同的賠償結果,明顯不公平。

(4)在替代模式下,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責任僅限於支付保險費,實際上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無法懲罰民事侵權責任人,積極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

動詞 (verb的縮寫)地方立法前沿: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解答節選

1,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用人單位要求賠償,應不應該受理?

答: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要求賠償的,會告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和規定處理。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請求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受理。

(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最高法院發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

2.勞動者在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工作受到傷害,或者兒童在用人單位工作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是否應當向用人單位起訴要求賠償?

回答:請參考問答1。

(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違法用人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

3.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認為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足以賠償其損失,起訴用人單位侵權責任,是否應當受理?

答:應該接受。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足以賠償其損失的,不足部分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參考:《民法通則》第106、119條、《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規定》第四十五條)

4.職工在就業活動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自然人用人單位要求工傷賠償,該怎麽辦?

答:根據現行勞動法,自然人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的雇傭關系不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雇傭關系。職工在就業活動中受到傷害,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賠償權利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賠償的,應當告知其變更請求權。賠償權利人不變更的,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

(參考:《勞動法》第二條、《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民法通則》第106條、119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

5.《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後,賠償權利人起訴用人單位要求工傷賠償的,可以受理嗎?

答:《規定》實施前雖未取得工傷(職業病)證明和傷殘等級證明,但已按當時有關規定處理,不再受理;《條例》施行前已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機構尚未完成工傷(職業病)認定的,告知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已完成工傷(職業病)鑒定但未獲得賠償的,通知按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

6.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權,賠償權利人既要求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又要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該怎麽辦?

答:請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應當受理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請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得免除或者減輕侵權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參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7.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權,賠償權利人既要求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又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賠償金,該怎麽辦?

答: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賠償的,應當告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和規定辦理。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受理。用人單位給予的工傷賠償,不免除或者減輕侵權第三人的責任。

(參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

8.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賠償權利人起訴用人單位要求賠償,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有過錯為由主張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的,是否應予支持?

答: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

(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民法通則》第131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

六、律師執業應對員工需要註意的問題。

(壹)、準確把握案件的性質,這是決定如何索賠的關鍵。

要把握案件的性質,需要弄清傷害的原因,即被害人的人身傷害是人為的還是意外的;是用人單位造成的嗎?或由第三方侵權引起;勞動關系是受害人和用人單位,還是勞動關系?這些厘清之後,爭議的法律關系也就清晰了。

(2)、查明主要責任。

危害原因不同,責任主體也不同。在多因壹果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不要遺漏責任人;對於賠償的競合,需要進壹步明確是法律法規的競合還是責任的競合。禁止將不同的責任人與競合的法律法規並列,同時承擔某壹項責任,這樣不僅混淆了不同的責任,反而有利於加害人,不利於受害人獲得全額賠償。另外,要區分關聯方和當事人。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了人身保險,但員工只是被保險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此時他只是保險合同的相關方,而不是當事人,不能主張保險合同的權利。

(3)責任主體相同時,選擇有利於我的委托人的請求權。

在責任主體相同的情況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員工都很難獲得兩次賠償,所以選擇侵權還是工傷保險賠償主要看哪個賠償高。但需要註意的是,工傷保險的賠償不能以過失賠償,而侵權損害賠償在受害人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是可以減少的,可以以過失賠償。

(4)選擇管轄標準高的地方法院。當事故發生地與被告戶籍地賠償標準不同時,宜向賠償標準較高的當地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如果兩個標準差別不大,則應以方便被害人訴訟為原則選擇受理案件的法院。

邊肖為您帶來如上圖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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