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壹)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四)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出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出讓方,接受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受讓方。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買賣是指出讓方以土地使用權為交易條件,取得壹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贈與是指出讓方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讓方的行為。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出租人,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將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的原所有人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和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