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及相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單、債權清單、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十五條自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