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得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的富余工資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壹般來說,勞動者賠償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應當限於對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從用人單位的角度來說,用人單位應該及時固定與經濟損失相關的證據,壹旦發生糾紛,可以用證據支持用人單位的合法主張。站在勞動者的角度,造成的經濟損失與過錯程度、原因大小有關,勞動者需要承擔相應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企業要求職工支付賠償金的條件: (壹)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2)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必須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因違章操作造成的損失;(三)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向勞動者公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條款。(4)證明損失的存在。壹般來說應該是直接損失,比如貨物損壞,客人索賠,而間接損失,比如預期利潤,是不賠償的。(五)、證明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員工明知故犯地讓貨物通過檢驗或者收受賄賂,可以認定為故意,而普通員工作為壹個職業員工所能發現的瑕疵,則可以認定為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