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壹)從金融機構取得信貸資金,高息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二)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以營利為目的借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四)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借款歸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貸款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貸款人請求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