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問題描述,可以做如下分析: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因此,員工與公司之間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2.員工有工作的權利,公司沒有權利不安排員工工作。員工可以公司沒有提供勞動條件為由,強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
3.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乘以n(確定n的標準為工作滿壹年支付壹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不滿六個月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4.但本案中,原公司壹直拒絕解除合同,新公司也表示原公司的工齡將繼續累計,原公司被收購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所有福利待遇不變。原公司的做法沒有錯。相反,員工通過罷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清算工齡並進行賠償,再由員工決定是否與新企業簽訂合同,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5.員工壹直罷工(罷工1周)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清算工齡,進行賠償。這是妳的權利,妳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勞動合同終止後,決定是否與新公司簽訂合同的不是員工,而是新公司決定是否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6.妳還說原公司被收購,妳們的勞動關系會延續到新公司,不存在轉賣員工的情況。
7.綜上所述,員工的要求不合理,公司的做法並無不當。建議員工慎重考慮後果。
行動建議
1,員工壹直在罷工(罷工1周)並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清算工齡並進行賠償。這是妳的權利,妳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勞動合同終止後,決定是否與新公司簽訂合同的不是員工,而是新公司決定是否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2.妳還說原公司被收購,妳們的勞動關系會延續到新公司,不存在轉賣員工的情況。
3.員工的要求不合理,公司的做法並無不當。建議員工慎重考慮後果。
相關法律法規
1.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職工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每滿壹年按照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