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股東代表訴訟有哪些解釋《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用四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該部分主要完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細化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歸屬、訴訟費用負擔等規則。同時對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進行了詳細說明,明確了《公司法》第151條涉及的兩種不同類型的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代位訴訟的壹種,是對原公司內部監督制度設計失效的補充性救濟。因此,其適用的前提是用盡國內救濟。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代表訴訟必須經過前置程序:(1)原告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監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監事會時)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侵害公司權益的,應當向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時)提出上述請求;(2)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上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但與此同時,為了避免前置程序僵化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法律也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受上述前置條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人訴訟,即“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公司利益將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事實上,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接受書面請求提起訴訟的,不需要進入股東代表訴訟。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1、“用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股東具有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並不意味著在公司遭受不當行為時,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公司拒絕或拖延直接對實施不當行為的壹方提起訴訟,股東在詢問公司是否對該行為提起訴訟之前,不應也不能提起代表訴訟。只有當股東請求監事會和董事會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訴訟請求,而公司明確拒絕股東的請求或者無視股東的請求時,股東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表訴訟。這就是各國公司法通常規定的“用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也稱前置請求規則。《公司法》第151條規定了這壹規則,即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前,應當請求公司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其要求未被滿足,但公司最終無合理理由拒絕或拖延起訴,股東可以提起代表人訴訟。但在緊急情況下,如有關財產即將被轉移、有關權利正在行使或訴訟時效即將屆滿時,股東有權立即提起代表訴訟。可見,前置程序的設置可以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也可以促使公司提起訴訟,避免濫訴。2.股東代表訴訟和解與撤訴的司法審查在壹般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可以與被告和解。通過和解解決股東代表訴訟的實體問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然而,股東代表訴訟和解與壹般民事和解並不相同。因為股東的利益可能與代表訴訟中所代表的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如果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者主動撤訴,從而在訴訟之外獲取個人不正當利益(例如公司高價購買其股份等。),完全背離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目的。有鑒於此,為防止股東濫用訴訟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確保和解內容的公平合理,人民法院應當以是否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為依據,嚴格審查股東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或撤訴請求。未經法院批準的任何和解協議或撤訴都不具有約束力。今後公司仍可在間接訴訟中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訴訟,或由公司其他股東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起代表訴訟。我國公司法有明確規定,對這類事件有詳細解釋。相應的股東代表可以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和公司內部利益進行鬥爭,擁有相應的訴訟權利。中國相關公司法及相應事務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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