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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和華僑、港澳企業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促進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發展,擴大我省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加強對外國企業和華僑、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的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外國企業和華僑、港澳企業因業務需要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廣東省對外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核準登記,不得設立常駐辦事機構,開展常駐業務活動。第三條外國企業、華僑和港澳企業申請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由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常駐期限、常駐地點等。;

二、由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工商註冊證明或合法開業證明;

3.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4.企業委派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委托書及人員簡歷。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為外國人或者華僑、港澳企業的,應當提交其有效入境證件;

五、外國企業與華僑、港澳企業及有關部門與我國或我省企業達成的經濟貿易協議。

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提交前款第壹、二、四、五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資產負債年度報告、損益表、公司章程和總公司董事會董事名單。第四條外國企業、華僑、港澳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獲得批準後,應在批準之日起30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第三條所列文件、資料,到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領取登記證,繳納登記費600元。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應交回原批準證書。第五條常駐代表機構經第二條批準後,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在我省常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到達目的地後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局或者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辦理居留登記手續,領取居留證件。出境時取消。第六條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常駐期限和常駐地址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證書到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並交納登記費100元。並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居住證明。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登記證,並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在當地中國銀行開立賬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根據相關稅法繳納稅款。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所需的辦公場所、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所在地中國海關申報,並照章繳納關稅和相關稅款。

進口運輸工具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領取許可證,並繳納規定的稅款和牌照費。

上述進口貨物不得轉讓或銷售。因故需要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事先向海關申請批準。進口商品的銷售只允許賣給指定的商店。第九條常駐代表機構可憑登記證向當地業務主管部門申請租用房屋、商用電話線和通訊設備。第十條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在我省招聘人員,應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登記證向當地勞動局(勞動服務公司)申請,市、縣勞動局(勞動服務公司)可參照招聘臨時工的辦法予以安排(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廳參照國務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另行制定)。本辦法頒布前,自行錄用的人員,應當辦理錄用手續。第十壹條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其合法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或者提供便利。第十二條常駐代表機構應接受中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登記的範圍開展常駐業務活動,並遵守本辦法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規定。違反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吊銷登記證,直至按中國法律處理。第十三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為壹年。之後換發登記證,換發登記費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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