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新《借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以貸款形式向職工集資,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或者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此,需要註意以下幾點:第壹,借款對象僅限於單位內部員工,這裏的單位內部員工不包括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被招為公司員工的人員;第二,募集資金必須用於內部經營活動。非本單位自用,且符合最新《借貸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借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應當認定相應的借貸行為無效。
2.犯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和追究犯罪主體刑事責任的依據。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中設立非法集資罪,有必要進壹步分析和探討其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在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這種故意表現為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故意以單位名義追求危害社會的特定結果。在故意上,單位犯罪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誌,與單位成員的個人認識和意誌有嚴格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