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批準或決定後,轉讓方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轉讓清單,並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和核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因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清產核資,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幹涉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十三條在資產核實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備案後,將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並經相關產權轉讓審批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十四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機構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類或金融類報刊及產權交易機構網站上發布,公開披露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目標企業的產權構成;
(三)產權轉讓的內部決策和審批;
(四)目標企業最近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的評估、核準或備案;
(六)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