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性資產配置策略;
3.根據合同監督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
4、按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合同中明確具體的履行方式;
5.接受委托人的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遇有重大事件,及時向委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報告;
6.自合同終止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的記錄至少15年;
7.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擴展數據:
根據《基金公司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托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4)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布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價格;
(八)處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簿、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壹)以基金管理人的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用於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資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謀取利益;
(四)違反規定為基金份額持有人謀取利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壹條?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壹)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管理人的職責終止:
(壹)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罷免;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將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交接基金管理業務,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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