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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引導金融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促進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機構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的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服務和發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和各類地方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組織。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有序的原則,堅持防範風險和促進發展相結合,引導地方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促進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金融風險處置職責,承擔處置非法集資第壹責任人責任,統籌本省金融改革發展和金融風險防範等重大事項。

省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等地方協調機構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合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並按照規定承擔防範和處置屬地金融風險的責任。第五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責任,防範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財政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市縣地方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的具體工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機構的日常檢查、數據統計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網信、通信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經營單位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的公益宣傳,提高公眾的金融風險防範意識。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當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訴舉報,並對投訴舉報人信息和投訴舉報內容予以保密。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行為規範第八條在本省設立地方金融機構或者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辦理備案。第九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十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真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或服務存在的風險,並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以醒目、通俗易懂的語言向消費者或投資者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地方金融機構應建立便捷的糾紛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糾紛。

各類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對交易雙方的條件進行核實和判斷,督促交易雙方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信息。第十壹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a)業務報告;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相關信息;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地方金融機構發生流動性風險、重大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等重大風險事件,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調查、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向當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機構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前款所列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自知悉之日起24小時內向當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省級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的條件、程序和具體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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