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存在兩種合同關系:壹是和順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二是自來水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在兩個合同的關系中,借款合同為主合同,擔保合同為從合同。因為兩個合同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所以都是合法有效的。在理論和立法上,有兩種類型的保證: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壹般擔保是保證人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在這種擔保方式中,保證人只對保證人債務的履行承擔補充責任。也就是說,只有當債務人完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會對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承擔責任。至於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保證人和債務人對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對於被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處於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分先後。債務履行期到來後,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或者要求保證人和債務人共同履行。本案中,雙方約定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承擔保證責任,故法院作出了判令自來水公司相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民事判決,有法律依據。筆者認為自來水公司關於其擔保合同應當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法律禁止國家機關、公益事業單位為他人提供擔保。我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同壹條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法律對此進行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三:壹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其行為內容是具體的,通常不包括經營活動。二是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資金主要來源於國家撥款,沒有其他獲取利益的渠道,因此這些單位不具備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條件。第三,作為保證人,通常要求保證人必須進行相應的對等支付,比如向保證人提供反擔保或者向保證人支付壹定的費用。對於國家機關和公益事業單位來說,既不能通過提供擔保收取費用,也不能享受反擔保的利益,這種提供利益的單向度,違背了等價有償等商品經濟的基本原則。由於供水公司不屬於上述公益性事業單位,而屬於取得企業法人執照的營利性企業法人,即使其經營活動具有壹定的公益服務性質,也不能作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免除擔保責任的依據。同時,值得註意的是,即使是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如果實際從事營利性事業,也不能免除其對外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作了如下例外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擔保人,沒有其他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的,其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有效。”這壹規定的立法理由是,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既然從事經營活動,並可能從中受益,當然應當按照風險與利益壹致的原則,對經營活動中的風險承擔責任。
延伸閱讀:如何買保險,哪個好,教妳如何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上一篇:江陰市100強企業名單下一篇:金融專業好嗎?金融出來是為了什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