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包括所有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授權出資人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簡稱轉讓方)向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受讓方)轉讓國有資產,適用本辦法。第四條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產業政策。第五條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包括未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主要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進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可以通過直接協議方式轉讓。第六條擬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應當清晰。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禁止轉讓的、權屬關系不清或存在權屬爭議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不得轉讓。
已設立擔保物權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七條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財政部門按照統壹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政府授權出資人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時,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和金融業監督管理的事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境外投資者作為受讓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監督管理的規定,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八條財政部門是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制度,對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對同級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對下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九條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決定或者批準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審議重大資產轉讓事項,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確定承辦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備選名單;
(三)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
(五)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在境內外依法設立子公司或者投資企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所設子公司和投資企業國有資產的劃轉,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企業分支機構和子公司國有資產轉讓的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研究資產轉讓是否有利於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審議其壹級子公司的資產轉讓,並監督壹級子公司以下的資產轉讓;
(四)向財政部門、有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資產轉移情況。第二章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第十壹條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額和隸屬關系的限制。第十二條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子公司產權,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明確規定需報國務院批準外,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壹級子企業產權,須報財政部批準;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審批權限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壹級子公司(省級分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的產權轉讓,由控股(集團)公司審批。其中,涉及重要行業和重點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目標企業持有的金融企業或其他重點子企業的控股權轉讓,應報財政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