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允許在其他公司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第四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和變更第五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在審查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金融租賃行業的競爭狀況。第六條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外匯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金融租賃業發展的需要,調整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第七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起人方可開展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工作。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申請書,包括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股東及其股權結構、經營範圍等。擬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起人的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情況、資信情況、資產負債情況、近三年利潤情況)和市場預測;
(三)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
(四)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申請應在3個月內予以批復。未被批準的,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6個月。逾期未申請開業或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籌建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籌建期間,不得以金融租賃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壹條金融租賃公司完成籌建工作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
(壹)籌建和開業申請報告;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股東出資能力證明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股東貨幣資金會計證明;
(三)金融租賃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簡歷和資格證書;
(五)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的從業人員的證明材料;
(六)擬開展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設立公司的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八)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憑《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開業。金融租賃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連續六個月未開業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第十三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必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a)更改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5)調整所有制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營業地址;
(八)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