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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壹封確認信可以起訴嗎?

壹、確認函的法律效力:能否作為債務證據?中斷訴訟時效?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壹份民事判決書,是兩家企業之間的債務糾紛,二審判決維持壹審原判。

本案中,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在對北京誹謗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進行年度審計時,向企業債權人發出的“應付賬款”余額確認函被企業債權人作為認定雙方債務的證據,確認函收到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日。

註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審計證據,會向對方發出確認函,對方直接回復會計師事務所。

早在1999年,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關於做好企業銀行存款、貸款、往來賬款確認工作的通知》中,就對企業詢價函的參考格式做了規定,稱“本函僅用於查賬,不用於催款結算。如在上述日期後已付款,請及時回復。”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信證(財稅[2006]4號)中對對應性的定義是:“信證是指註冊會計師為獲取影響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的信息,通過直接向第三方陳述相關信息和現有條件,獲取並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有意思的是,這種表述雖然被廣泛使用,但在最高法和判例法所做的回復中並不能直接看到,而且這種表述在涉案問詢函的內容中也有明確記載。有的地方法院認為“非催款和解”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造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有的認為是格式條款,不應狹義解釋。

在司法實踐中,確認函通常不能作為確定公司債務數額的唯壹證據。

案由:佛山市南海賈蓉服裝有限公司、天津天翔實業進出口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本案的實體處理,天潤貝公司在壹審時提交了兩份《企業確認書》,用以證明賈蓉公司截至2006年5月38日、2002年2月65日、2002年2月65日所欠天潤貝公司的貨款金額。天津市壹中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了企業的兩份問詢函,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經查,兩份企業詢證函上加蓋的賈蓉公司公章與佛山市南海區公安局保管的賈蓉公司印章不符。在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賈蓉公司拒不承認上述企業問詢函真實性的情況下,天津市壹中院、天津市高院采信該證據並將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不當的。賈蓉公司與天翔公司均確認彼此有交易,貨款以滾動方式結算,即貨物與貨款不存在壹壹對應關系。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雙方確認某壹階段欠款金額的情況下,只能通過綜合審查雙方的賬目和憑證來確認已付款和未付款的金額。天津市壹中院和天津市高院均未對雙方交易的貨物總額及貨款進行審查,認定本案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五》,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版,第844-847頁。

確認函能否中斷訴訟時效,實踐中說法不壹。

案例:企業的確認函不能重啟訴訟時效。

基本事實:2065438+2003年6月0日,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鉆井二公司與天津大港油田興運油氣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中國石化鉆井二公司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天津大港油田公司未支付技術服務費。2065438年3月17日,中國石化鉆井二公司向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出具企業確認函,主要內容為:“截至2017年3月,我公司與貴公司往來賬款為1094.40元。這個信息來自我們公司的賬簿記錄。如果與貴公司的記錄壹致,請在這封信的底部簽名並證明信息。如果不壹致,請在資料中列出不壹致的項目。?此信僅用於查賬,不用於催款結算。”

2017年4月17日,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在信息不符中稱“實際我公司欠335094.40元。”

法院認為,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65438+2008號終審判決中,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出具的《企業查詢函》不能體現其催收逾期債務的意圖,且在函件中明確表示不是催款結算,只是審查賬目,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駁回了鉆井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的申請。

通過最高法院給地方高院的書面答復以及最高法院近年來的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於問詢函和訴訟時效的態度已經比較明確。即應根據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的具體情況,區分確認函是否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內的確認函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最高法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如何處理哈爾濱市商業銀行印相支行與哈爾濱金仕達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壹案的批復》中明確指出,“本確認函雖為哈爾濱市審計機關所寫,並註明僅用於審計報表,其他用途無效。然而,基於該確認函由貸款人哈爾濱市商業銀行印相支行(原哈爾濱市印相信用合作社)出具,且貸款人和借款人哈爾濱豪華家具大世界均在該確認函上確認了未償還貸款金額並加蓋了公章。由於確認函是在借款合同時效期間內出具的,借款合同時效期間中斷,合同時效期間也中斷。”

如(2019)最高人民申請號6184;(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854號裁定;(2015)字第2644號裁定等案例均反映,在訴訟時效期間向債務人發送確認函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而這些案例並不要求只有在債務人回復確認函的情況下,確認函才能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發送超過訴訟時效的確認函是否造成中斷效力,需要根據主體的身份進行區分:債務人通過發送確認函確認債務,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債權人發出確認函後,訴訟時效不直接中斷。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向債權人發送確認函是否構成新債的請示》的批復中,最高法明確解釋,債務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向債權人發送確認函,類似於《關於訴訟時效結束後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復》規定的情形,按照批復處理。這份復函的具體內容是:“信用社就有逾期期限的借款向借款人發出通知書,債務人在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因此,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主動發送確認函確認債務,可以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二。對誹謗生物學案的意見和建議

在誹謗生物壹案中,浩書認為以審計確認函作為債權債務金額的證據是不合適的,因為從公司的會計記錄來看,使用的會計科目是“應付賬款-預計清算”,預計科目往往記錄的是到貨和發票。這種情況說明雙方並沒有真正確認債權債務,只是會計人員為了反映相關項目,做了壹個估計處理。

會計上考慮到謹慎性或配比原則,往往會提取壹些負債,如應付回扣、三包費用、訴訟索賠等,但這些應計負債並不壹定要支付這些金額。

另外,企業的核算也有可能出現錯誤,比如A公司發貨,但是收據寫錯了公司,或者會計記賬時小數點填錯了,這時候發確認函顯然不是真相,對方會蓋章,要求企業按照確認函上的金額要錢。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必須有其他證據,確認書不能作為“孤兒證”。

原來,在實踐中,審計函電確認函的發送和回復壹直較低,被審計企業不願意發函(尤其是應付款)。這壹判決的頒布可能會加劇這壹現象。

對於專業性問題,建議司法機關引入專家證人,考慮司法會計專家的意見進行判斷。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確認函應與企業自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查賬函、催款函、確認函相區別。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重視這壹判決,並就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函的法律效力問題與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溝通。如果在確認函中有明確說明,此函只用於查賬,不用於催款結算。如果在上述日期後已經付款,請及時回復。“,但在司法實踐中,卻被視為催款和解的證據、中斷訴訟時效的證據,這也不利於今後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蘭貝爾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和天津謝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20)京02民中7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誹謗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科創六街100號2號樓201-220。

法定代表人:丁繼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紅梅,天津市知名法律人。

委托代理人:趙海,天津市知名法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天行精工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經濟開發區天智工業園9號B座。

法定代表人:鮑相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繼偉,天津賢達佳法律相關人員。

上訴人北京誹謗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誹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謝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天公司)發生合同糾紛,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我院於2020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開庭審理。上訴人誹謗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薛紅梅、被上訴人謝天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繼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誹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壹審判決,改判駁回謝天公司壹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天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壹審法院認定誹謗公司的交易對手為謝天公司,屬於認定事實錯誤。謝天公司在壹審法院提交的企業詢證函的名稱是“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而不是謝天公司。謝天公司起訴誹謗公司的依據是企業確認函,即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與“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的關系,證明其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在壹審庭審中,理柏公司明確表示,通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未顯示謝天公司與“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有任何關系,但壹審法院認為,理柏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結合企業查詢函中謝天公司的公章,認定理柏公司的交易對手為謝天公司,明顯違反了舉證規則,認定事實錯誤。(2)壹審法院認定謝天公司與誹謗公司存在長期業務關系,最後壹次業務關系是在2015年底,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謝天公司表示與誹謗公司有長期業務關系,最後壹次業務關系是在2065438+2005年底”的說法屬於單方陳述。謝天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5之前與誹謗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向誹謗公司供貨超出發票金額228865.7元。甚至謝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明確規定,誹謗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是謝天公司先開具發票。但謝天公司未提交超出開票金額228865.7元的發票,可見誹謗公司與謝天公司2015年的供貨金額僅為228865.7元,結算完畢。壹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是錯誤的認定。(3)壹審法院認為,向謝天公司發送《企業查詢函》的目的是通過核對雙方賬目,明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並由此認定截至2015、12、31日,理柏公司仍欠謝天公司應付賬款415888.7元,主觀上有違法理。壹審法院在“我們的意見”壹節中稱:“於2016,14向謝天公司發出《企業查詢函》,確認截至2015,11,誹謗公司欠謝天公司415888.7。也就是說,我們不采納誹謗公司對《企業詢價函》提出的“本函僅用於查賬,不用於催款結算,僅憑《企業詢價函》不能證明謝天公司超出發票金額228865.7元向誹謗公司供貨的事實,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抗辯意見,無論《企業詢價函》存在何種缺陷,也無論謝天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即使誹謗公司向謝天公司發出了問詢函,也只是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在其對誹謗公司進行年度審計期間,向謝天公司發出了問詢賬簿中的分錄,並非與謝天公司對賬。謝天公司封存後寄回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當年的審計報告並沒有確認這筆賬,也沒有這筆賬的記錄。可見,問詢函不是雙方和解,更不是。謝天公司違背誠信原則在“企業問詢函”上蓋章也是不道德的。(4)壹審法院認為,誹謗公司關於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不予采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謝天公司的訴訟明顯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誹謗公司在壹審時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壹審法院認為企業詢價函不能代表謝天公司向誹謗公司提出付款請求,故壹審法院認定誹謗公司自收到壹審法院送達的起訴書次日起開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上述事實和壹審法院的認定來看,壹審法院認定謝天公司在起訴壹審法院之前從未向誹謗公司提出過付款請求,但未采納誹謗公司關於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自相矛盾,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了誹謗公司的合法權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誹謗公司的上訴請求。

謝天公司辯稱,它不同意誹謗的上訴。同意壹審判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誹謗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壹審判決。

謝天公司訴壹審法院:1。判令誹謗公司償還謝天公司欠款415888.7元及截至實際付款日的利息(自2015,12,31至實際付款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誹謗公司承擔。

壹審法院認定事實:謝天公司稱與誹謗公司有長期業務關系,最後壹次業務關系是在2015年底。

編號為EF4000-100-10的企業問詢函稱: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公司):公司聘請的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正在對公司2015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根據審計準則的要求,應當對本公司和貴公司的往來賬目進行核實。以下數據來自我們公司的賬簿記錄。如果與貴公司的記錄壹致,請在本函底部簽名蓋章,以證明信息無誤。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壹致”中列明不符金額,並將回函直接寄至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1.我公司與貴公司往來賬款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 12 31,欠貴公司415888.70元,我公司記賬科目為應付賬款-預計清算;2.對於其他事項,本函僅用於查賬,不用於催款結算。如果在上述日期後已經付款,請及時回復。最下面有理性貝爾公司的公章,日期是2016 April 14。結論1“信息證明無誤”加蓋謝天公司公章。誹謗公司認定其為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2015客戶。其雖主張信函中加蓋的印章與理柏公司實際使用的印章不壹致,但壹審法院詢問理柏公司是否使用了信函中的印章,理柏公司未能在壹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核實意見,應自行承擔舉證的不利後果。關於“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這封信的開頭,誹謗公司否認它指的是謝天公司,但它沒有向壹審法院提交反證。結合信中加蓋的謝天公司公章,壹審法院認定誹謗公司的交易對手為謝天公司。

壹審庭審中,誹謗公司向壹審法院提交了原始付款憑證,用以證明誹謗公司與天信公司的業務往來於2014、2015結算。但由於上述付款憑證上的日期為2015年9月,雙方復核的賬戶截至2015年2月,31,壹審法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壹審法院認為,謝天公司與理柏公司通過締約和實際履行形成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謝天公司履行了義務,理柏公司應支付相應款項。本案中,誹謗公司於4月16日向謝天公司發送企業確認函,確認誹謗公司截至2月15日欠謝天公司415888.7元。誹謗公司辯稱,企業問詢函中寫明“此函僅為查賬,並非催款結算”,故不能證明拖欠事實。壹審法院認為,這壹內容恰恰說明了誹謗公司發送《企業問詢函》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核對雙方之間的賬目來理清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可以認定截至2月31,2015,1,誹謗公司尚欠謝天公司應付賬款415888.7元,故壹審法院支持了謝天公司的訴訟請求。但《企業確認函》不能代表謝天公司向誹謗公司提出付款請求,謝天公司也未向壹審法院提交其向誹謗公司催款的證據。故壹審法院認定誹謗公司自收到壹審法院送達的起訴書的次日起(2065438+2009年3月23日)開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壹審法院不予支持。誹謗公司關於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於法無據,壹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壹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北京萊貝爾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應向天津謝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支付465,438+05,8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65,438+05,888.7元為基數,1999年2月至3月)。二。駁回天津謝天精工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誹謗公司提交《北京誹謗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以下簡稱《誹謗公司2015年度審計報告》)復印件及《預計應付清算款》照片打印件,擬證明誹謗公司不欠謝天公司貨款415888.7元,該款項已結清。謝天公司認可誹謗公司2015年度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同時不承認預計清算應付款項的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和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材料與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不相關,二審不予采納作為新的證據。本院確認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我們認為,結合誹謗公司的上訴意見、謝天公司的辯護意見和已查明的事實,本案存在三個爭議點。第壹,謝天公司持有的企業詢價函中收貨單位名稱與謝天公司不完全相同。謝天公司可以作為企業詢證函的接收單位嗎?其次,謝天公司能否根據企業詢價函記載的金額主張債權;第三,謝天公司主張債權的行為是否過了訴訟時效。

上述爭議的焦點分析如下:

第壹,謝天公司持有的企業詢價函中收貨單位名稱與謝天公司不完全壹致。謝天公司可以作為企業詢證函的接收單位嗎?本案中,肖天公司提交的編號為EF4000-100-10的《企業查詢函》意在證明誹謗公司截至05年02月315888.7元欠肖天公司。上述企業查詢函的接收單位為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公司),現雙方壹致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查到天津市謝天機械加工廠(公司)的主體單位。本案二審中,誹謗公司提交證據承認其自身記錄中有與謝天機械加工廠發生業務關系的記載,但無法提交其與謝天機械加工廠的合同或往來函件。此外,誹謗公司承認在同壹時期與謝天公司有業務合作。綜合上述證據,可以看出,誹謗公司對上述兩個主要單位的名稱記錄進行了混淆。現結合謝天公司持有的《企業詢價函》復印件,以及《企業詢價函》上加蓋的謝天公司公章,可以認定《企業詢價函》原件寄往謝天公司所在地。謝天公司在核對《企業問詢函》內容後加蓋公章,表示認可《企業問詢函》內容,並將《企業問詢函》原件寄回理柏公司委托的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但理柏公司及其委托的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均未及時提出異議。現在,誹謗公司雖然否認企業問詢函的服務對象是謝天公司,但並未提交相反的證據。故誹謗公司的這壹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是《企業詢價函》能否作為謝天公司主張債權的依據。首先,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涉案企業問詢函的收件人為天信公司。再者,關於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認為,《涉案企業詢價函》是由理柏公司委托的具有資質的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根據理柏公司賬簿中的記載作出的,在“往來賬款”項下明確寫明截止日期為2015 12 31,且欠謝添天公司。本調查函由誹謗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謝天公司在證明信息正確的地方簽名認證。本企業詢價函合法,項目明確,內容具體,我院予以確認。

誹謗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誹謗公司2015年度審計報告,認為其在審計報告中對謝天公司不存在債務。但在審計報告中可以看到,誹謗公司的應付賬款為2010089518.45438+0元,誹謗公司並未向法院說明應付賬款的具體構成。退壹步說,即使上述應付賬款中沒有欠謝天公司的債務,誹謗公司也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說明不采納企業確認函的依據。根據企業問詢函中的記錄,到2015、12、31年末,萊貝公司承認欠謝天公司415888.7元,僅憑萊貝公司所做的年度審計報告不足以否定企業問詢函的效力。因此,誹謗公司的這壹訴求我院不予受理。

第三,關於誹謗公司的訴訟時效問題。我們認為,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申報剩余債務,雖未明確表示為償還,但合理推定其具有向債權人發函表示償還的意思表示,債務人承諾履行債務將使債權人主張及時獲得法律支持。因此,謝天公司主張債權的訴訟時效起點應從謝天公司收到《企業確認函》之日起計算,即2016年4月。

根據2017年3月5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訴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未滿兩年或者壹年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謝天公司於2019年6月起訴誹謗公司,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保護期。故誹謗公司關於謝天公司主張債權的時間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誹謗罪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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