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壹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體股東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壹百二十五條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致使其企業破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企業破產法》第壹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壹,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人的有限責任與法人破產制度密切相關。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破產是法人有限責任的必然結果,法人以其獨立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可見,企業只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後,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會消滅。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前的破產或清算也是法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