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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保證建設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具有下列資金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壹)財政資金;

(二)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基金;

(三)國家借入的國內外資金;

(四)國債。

(五)政府專項補助資金;

(六)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和外商投資的資本;

(七)社會捐贈資金;

(八)政府在土地和市政設施方面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九)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

(十)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第三條市審計機關主管全市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區審計機關負責縣、區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組織審計質量的監督管理。

計劃、財政、監察、土地、規劃、城建、房產、交通、水利、工商、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抄送審計機關。對不符合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應當說明理由。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序,獨立行使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項目法人的幹涉。第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及時向主管審計機關報送審計結果和相關資料。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采用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依法核實確認後的審計結果。

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代替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機關決定回避。

被審計單位有權提出與自己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審計人員回避的意見;情況屬實的,審計機關應當采納。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審計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第二章審計管轄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投資者和項目建設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產權歸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項目審批管理水平,確定審計管轄範圍,按照下列權限進行審計,實施審計監督:

(壹)單壹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由對該投資人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

(二)有多個投資者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者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承擔;

(三)投資比例相等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負責;

(四)市審計機關負責市政府公布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國債資金建設項目;

(五)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的建設項目,由上壹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審計機構負責。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除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外,審計機關應當

1.審計事項不得重復審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前款所列事項的審計,應當與建設項目審計同時進行,但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管轄範圍和建設項目的建設工期,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報同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能和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明確其職責和必須遵守的紀律,並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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