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全面履行勞動合同,公司搬家應提前壹個月告知。壹般來說,企業勞動合同中關於工作場所的條款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精準約定,比如約定的工作地點是北京某區某街道某棟樓。另壹種是寬泛的約定,比如模糊地指定工作地點為北京某區或者全國。對於工作地點的變更,有企業建議,企業可以根據生產或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無正當理由應當服從。這是壹個溫和的可協商的合同條款。但也有企業將此條款規定為:企業可以根據生產或者經營需要,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應當無條件服從。這是壹個硬性的、強制性的協議,在執行過程中容易引起爭議。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判決中通常的處理方法是,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後已經在實際工作地工作的,實際工作地視為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企業不得約定壹個寬泛的工作地點,然後改變員工的工作地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