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保障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告未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3.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後,未經仲裁庭同意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應當駁回申請,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4.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45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不得超過15日;
5.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6.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7.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調查;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