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證券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為其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所提供的法律服務。第三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準確、完整。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體系,加強對律師證券法律業務的管理,提高律師證券法律業務水平。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部和地方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證券法律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律師協會根據章程和律師職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的證券法律業務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業務範圍第六條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就下列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1)股份和上市的首次公開發行;
(二)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上市;
(三)上市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
(4)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
(五)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六)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在境外發行證券,並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解散和終止。
(八)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和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
(九)證券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上市;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組織制作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法律文書。第八條鼓勵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壹)內部管理規範,風險控制體系健全,專業水準高,社會聲譽好;
(二)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其中有5名以上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三)已辦理有效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最近兩年未因非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且最近兩年未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的律師,鼓勵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壹)最近三年內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二)最近三年連續執業並擬與其承接業務的律師* * *最近三年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三)最近三年內連續從事證券法律領域的教學、研究工作,或者接受過證券法律業務的行業培訓。第十條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律師不得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處以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在禁入或者暫停期間不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第十壹條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不得同時為同壹收購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不得為其他證券業務活動中的不同利害關系人出具法律意見書。
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其所在公司的委托,為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第三章業務規則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勤勉盡責。
律師可以采取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詢問確認、計算、復核等方式進行核實和驗證。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托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律師,應當依法對其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實和驗證;驗證前應制定驗證計劃,明確需要驗證和驗證的事項,並根據業務進展進行適當調整。第十四條律師發表法律意見,應當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法律專業人員和普通群眾的特別註意義務,其制作和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