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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由2004年第2005號令頒布)司法部112於2008年7月18日發布,並以2008年7月15日第102號令修訂。134司法部9月18日、2016日)

第壹章?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執業的基本要求。通過執業,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的公平正義。

第三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和指導。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表彰獎勵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表彰獎勵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法治國家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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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4)品行良好。

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實施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相關報名條件和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

(二)經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執業律師資格,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經初審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壹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通過實習考試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單位同意申請人的兼職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的律師執業申請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不能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核實。

經審查,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執業律師應當提交的材料和受理、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執業的有效憑證。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規範和證書編號的編制方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準予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準予執業決定:

(壹)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市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2)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或合夥關系並完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書;

(四)申請人執業經歷的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壹並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準予變更的,審批機關應當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審批和更換的程序和時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獲準變更的,申請人應當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向原審核發證機關提交原執業證書。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由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後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移交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壹條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或者正在接受調查處理投訴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期限未滿的,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律師事務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合夥人和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被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直接責任人、合夥人和律師,在清算和註銷完成前,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受律師事務所委派在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和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執業所在地的原考核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壹)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而申請註銷的;

(四)因與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師事務所被撤銷,六個月內未受聘於其他律師事務所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被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在被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調查期間,不得申請註銷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準則第二十四條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紀律,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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