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註冊公司 - 煤炭資源整合中礦業權轉讓價格如何確定?0?三

煤炭資源整合中礦業權轉讓價格如何確定?0?三

煤炭資源整合中礦業權轉讓價格如何確定?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向縱深發展。資源整合是通過企業的兼並重組實現的。在兼並重組過程中,最重要的問題是資產或股權轉讓的對價,而煤炭企業最重要的資產是礦業權,因此如何對礦業權進行定價就成為了這次資源整合的核心問題。2008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了《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關於煤礦企業兼並重組涉及資源采礦權價款處置辦法》(簡稱83號令),對這壹問題作出了回應。但這份文件發布後,不僅沒有解決礦業權轉讓定價問題,反而使這壹問題復雜化,導致資源整合工作遲遲不能正常推進。因為從根本上來說,這個文件並沒有真正解決礦業權定價的問題,只是壹個簡單的限價令。那麽采礦權應該如何定價呢?我將分三個部分來討論這個問題:1 .采礦權是所有權嗎?2.礦業權的價格特征是什麽?3.礦業權轉讓價格確定的基本思路是什麽?1.采礦權是所有權嗎?從字面上講,礦業權就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然而,在實踐中,我們獲得了采礦權,不僅可以開采礦產,還可以出售礦產並收取報酬,甚至可以買賣礦產,並獲得高額回報。所以在壹般人的理解中,礦業權是壹種所有權,不是開采礦產的權利,而是對礦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這種理解與我國現行法律相沖突。1996年修訂的我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1998國務院頒布《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對采礦權轉讓進行了嚴格限制,規定采礦權轉讓合同必須經批準方可生效。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也就是說,單位或個人不能享有礦產的所有權。《物權法》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和國家使用的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本文將礦業權界定為用益物權。所謂用益物權,是指礦產的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礦產,但不能處分礦產。從法律上講,用益物權是最接近所有權的壹種權利形式。但現實是,與土地資源不同,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資源。采礦權人通過支付資源價款從政府取得采礦權。這時候他就可以建礦,開始生產了。但是,采礦權人收入的基本前提是處置礦產品。換句話說,只有礦產品被開采,然後出售,采礦權人才能受益。礦產品出售後,礦產當然不存在,國家作為所有者的處置權無法實現。這壹特征直接導致采礦權人在出售礦產品時享有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全部權利:占有、使用、處置和收益。然而,有許多處理礦物的方法。比如賣礦產,比如上面說的煤炭,是煤礦自己的經營行為,不需要政府審批。賣多賣少都是采礦權人自己決定的。此時,他享有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所有權利。但是,還有另外壹種買賣礦產的方式,比如賣礦。壹次性出售儲量為10萬噸的煤礦,與壹次性出售儲量為10萬噸的煤炭產品沒有本質區別,只是需要經過政府批準,而且審批程序相當嚴格。此時采礦權人無法實現自己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即使他全額支付資源的價格,他仍然需要服從政府的決定。這種沖突如何用法律來解釋?我覺得現行法律無法解釋,只能從立法背景來解釋。中國其實有三個法律體系:壹個是中國的法律體系,是基層人民不自覺使用的,中國兩千年的民事法律傳統的核心內容之壹是私有制,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護私有財產,促進物資流通。這壹法律體系目前沒有成文的規定,完全融於民眾的日常行動和思維之中;第二種是前蘇聯的法律制度,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使用。這個法律體系的核心特征是公有制。在經濟生活中,壹切生產資料都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擁有自己的生產資料。我國目前很多成文法都受其影響和制約,導致政府對土地、礦產等核心生產資料的控制力很大,有權直接幹預經濟生活。第三,從80年代開始逐漸引入的歐美法律制度也是以私有制為特征,因為歐美發達國家早在18和19世紀就實現了全面私有化,其法律制度也註重保護私有財產,促進經濟發展。這個法律體系體現在法律上,就是以合同法、物權法為代表的基本民事法律。如果說第壹個法制是民間的、基層的,那麽第二個法制是官方的、保守的,第三個法制是官方的、但經過改革的。人民和政府之間,保守主義和改革之間有許多矛盾,在思想、行動、法律和政策上有許多沖突。此外,中國仍處於從完全公有制向多元所有制轉變的過程中。在這個過程中,法律的調整往往滯後於現實的變化,所以同壹個問題往往沒有標準答案。我個人認為,礦業權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不是所有權,只是壹種用益物權,但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權應受到嚴格保護,其所有權應盡快在法律上實現。2.礦業權的價格特征是什麽?先說壹個常見的例子。某地方政府向甲方租賃了壹個煤礦,評估機構對該資源的轉讓價格評估為654.38+05萬元。甲、乙、丙三方通過競標,最終甲方向政府支付了2000萬元的資源價款,取得了采礦權,然後開始基礎設施建設。b看到能源市場不錯,但無法從政府那裏拿到礦,就讓A買下礦,出價4000萬。C也向A提出了同樣的要求,出價8000萬,最終A和C以6543.8億成交。C拿到采礦權後,丁又來找他,以120萬買他的采礦權。c認為價格太低,最後雙方以1.4億成交。取得采礦權後,丁投資2000萬購買了設備,使煤礦的生產水平和安全水平都有了提高。但是在生產之前,就趕上了這個資源整合。由於該礦年生產能力達不到標準,將由E整合,但根據83號文件規定,E只願意給丁3000萬作為收購對價,而丁要求至少654.38+0.5億才能讓其整合,談判陷入僵局。在這個案例中,解釋了礦業權價格的三個基本特征:1,礦業權根據所有權的特征定價。如前所述,采礦權是用益物權,但被全體人民視為所有權,因為取得采礦權後,不僅可以占有和開采礦產,還可以出售礦產(使用和處置),賺取高額回報(收益),所以其價格是根據所有權的特征定價的。政府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采礦權轉讓給A。這個交易的基本前提是,這個資源屬於政府。乙丙方代替政府向甲方發出要約,甲方以1億元的價格轉讓采礦權(實際上是轉讓礦產資源)。其基本前提是甲方通過支付資源價款從政府取得采礦權,成為資源的實際處置權人。2.礦業權的價格不是由政府決定的,而是由市場發現的。上述案例中,A以2000萬元取得采礦權,不久轉手,以1億元的價格出售。為什麽他能憑空獲得400%的利潤?因為我國礦業權壹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存在巨大的價差,而A獨享這種價差。同樣,在二級市場上,也存在礦業權的價格差。c從丁那裏賺了4000萬,雖然沒有A的多,但也白賺了40%的利潤,享受了二級市場采礦權的差價。這些價格差異統稱為資源溢價。如果說二級市場溢價是正常的,那麽壹級市場和二級市場之間的巨大溢價則是中國股權轉換過程中特有的現象。那麽這個價格與當初的礦業權轉讓價格相差甚遠是否合理?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礦業權被現行法律定義為用益物權,即壹種財產權利,財產價值有多高,不是由任何人或組織決定的,而是通過充分的市場交易發現的。3.政府在礦業權定價中擁有巨大的話語權,但政府定價有其局限性,甚至會產生負面影響。83號文件規定的補償標準簡單易行,卻忽略了壹個重要事實——現在整合煤礦的投資者大多以高出壹級市場資源價格幾倍甚至十幾倍、幾十倍的價格購買采礦權,這是壹個完全的市場價格。政府壹刀切設定最高限價,不僅無助於解決礦業權定價問題,反而讓投資者認為政府是想低價從他們手中收回礦業權。因此,政府在制定礦業權出讓標準時,既要聽取各方意見,從實際出發,又要在各方意見中做出選擇,制定出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這是壹項非常困難的工作。以上三個特征是我們研究礦業權定價的基本出發點。3.礦業權轉讓價格確定的基本思路是什麽?如上所述,礦業權是壹種用益物權。《物權法》第壹百二十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法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山西省第壹次資源整合的結果是,大部分煤礦已經繳納了資源價款,合法取得了采礦權。既然采礦權已經成為煤炭企業的資產,政府就應該尊重企業在資源整合過程中的自主經營權,不能隨意幹涉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更不能以不合理的低價強迫企業接受整合。因此,確定礦業權價格應遵循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壹,礦業權是財產權,必須嚴格保護;二、礦業權價格應通過充分的市場競價來發現;第三,政府的職責是為礦業權轉讓創造公平、公開、公正的制度環境,而不是幫助大型國企兼並民企。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格有幾種可行的思路:壹是以礦業權人在壹級市場支付的資源價格為基礎,再加上壹定的補償(即83號文件體現的思路),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格。這個價格主要適用於國有企業之間的交易,尤其是國有企業在壹級市場取得了采礦權,沒有進行轉讓。因為這種交易的雙方都是政府全資或控股,所以礦業權的流通量很小。只要解決了員工安置和稅費分配的問題,價格就比較好談了。二、以評估價格為基礎,交易雙方通過談判,在評估價格附近確定壹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價格。國務院2月1998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進行評估。”因此,在礦業權轉讓時,評估是必不可少的環節。這個價格會廣泛適用,但不是最好的方式。由於礦業權評估與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的評估存在巨大差異,現有的勘查技術無法準確繪制礦產資源的數量、品種、質量和地質分布情況,因此勘查報告的價值評估是不準確的,甚至是不準確的。實踐中,不同評估機構所作的價值評估往往存在較大差異,這說明評估機構所依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需要統壹。但也有其優勢——評估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更容易促進交易雙方的溝通,在專業的基礎上獲得更公平的價格。但是,為了采用這種方法,政府必須首先解決評估標準的問題,並加強對評估機構的監管,以避免價格因其壟斷而失控。三、在綜合方前期投入的基礎上,加上壹定的補償,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格。此價格主要適用於基建礦井和基建建成後未生產或很少生產的煤礦。因為很多資金在資源整合的第壹時間進入山西,投資者取得采礦權後,經過長時間的技術改造,達到政府規定的生產和安全標準,才可以生產煤炭。但由於近年來中央政府對煤礦安全的高壓態勢,很多煤礦長期被地方政府要求停產整頓,至今未能投產。現在他們要被整合,收回前期投資是整合方的頭等大事。所以如果集成商能滿足被集成方的這個要求,價格還是比較好談的。四、政府將同壹地區或同類型煤礦整體或分批整合,在二級市場公開拍賣,最高限價。這個價格適合整合連片資源。政府在做好前期調研的基礎上,公開拍賣,與被整合方進行拍賣收益分成,不僅可以大大降低被整合方的風險,提高整合效率,還可以充分發現資源的價格,讓被整合方政府享受到資源的溢價。這種思維方式下,政府工作量大,需要對資源進行預整合後再出售。這對政府的行政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按照目前的整合政策,競標者並不多,可能達不到價值飽和的標準。五、允許整合方自由選擇整合主體,在價值飽和原則指導下,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礦業權價格。我壹直認為,資源整合是市場交易,政府不應該過度幹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的價值最終是由市場決定的,而不是由評估機構或政府決定的。在礦業權出讓過程中,只有足夠多的競買人能夠在公開、公平、公正的環境下競價,最終的成交價格才是礦業權的真實價值。因此,價值飽和原則的實現有賴於資源權良性交易環境的建立。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礦業權可以實現最大溢價,政府可以按照壹定的比例對資源和礦業權人的溢價進行分割,從而實現礦產所有者和礦業權人的利益。
  • 上一篇:郭芙天匯基金
  • 下一篇:什麽牌子的紅糖才是正宗的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