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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承包經營風險的常見表現

內部合同管理實踐中存在各種風險。雖然後果完全不同,但這些風險來自公司內部和外部。客觀分析風險的“路徑”,有利於“將其拒之門外”。本文主要討論實踐中常見的幾種風險,但現實中並不局限於這些風險。(1)來自公司內部的風險。

1.締約股東的道德風險。

承包經營期間,承包股東持有承包公司的部分決策權、人事權和監督管理權。當這種權力失去了必要的監督,完全服務於締約股東的個人利益時,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

誠然,公司的經營權壹般轉讓給另壹個股東,收取承包費。但為了防止公司在合同經營過程中違反或違約,需要締約股東提供壹定的擔保。但是能保證多少呢?公司經營中存在大量不確定風險,但承包股東在承包經營過程中掌握著超負荷公司董事會的實際控制權,為他們轉嫁這些風險打開了大門。因此,締約股東提供的擔保並不壹定起到擔保作用。此外,當公司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嚴重資不抵債時,締約股東以承擔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那麽,公司或其他股東通過什麽方式要求締約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呢?

2.特殊股東主張股東權利的風險。

公司內部承包期間,公司其他股東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承包公司不配合怎麽辦?如果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查閱公司賬簿,在締約股東拒絕提供的情況下,締約公司如何實現股東查閱賬簿的權利?因為承擔股東賬簿核對義務的是公司,而不是締約股東,股東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公司股東會對內部承包表決反對或棄權的股東要求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分配股利,承包公司應如何處理?

3.監事會的工作與風險。

支付承包費後,承包股東將享有壹定的自主經營權。監事(會)作為締約公司的監督機構,仍應遵守締約公司與締約股東之間的約定。監事(協會)的合法權限會被合同取代,所以監事(協會)實際上起不到任何制約作用。監事(會)行使法定職權時,必然會幹預締約股東的經營活動。如果給締約股東造成了經濟損失,那麽締約股東必然會要求締約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承包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如何向主管(會)追償?

4.董事會爭權的風險。

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決策機構,享有《公司法》第四十七條和第109條第四款規定的決策權、人事權和監督權。但公司承包給股東後,承包股東與董事會壹起享有幾乎大部分權力。雖然公司的部分經營管理活動交付給締約股東,但締約公司作為獨立法人,還是要自己經營發展,所以董事會必須承擔應有的責任。在這樣壹個權力重疊的地方,董事會比契約股東享有更多的優勢:首先,它的權限是法定的,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活動;二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有強大的“後臺”支持;第三,行使職務的後果由公司承擔,無後顧之憂;第四,不是合同主體,不受合同約束。因此,在內部承包過程中,如果董事會的權限得不到有效制約,內部承包合同就像壹張白紙,壹捅就破。

5.行為混亂的責任風險。

在公司締約期間,締約公司法人的獨立行為和締約股東的經營行為是以締約公司的名義對內對外作出的,否則部分行為無效。自我負責是壹項古老的公共理性法律原則。但在公司內部締約過程中,締約公司法人的獨立行為與締約股東的經營行為交織在壹起,任何壹方都有可能將不利後果推給對方。因此,無論是承包商還是開發商,都有可能為不明確的“公司行為”承擔風險。

(二)來自公司外部的風險

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壹定人性的合資公司。來自公司內部的風險可以通過內部協商和相互妥協控制在最低限度。承包方和承包方都要面對來自公司外部的風險,有些風險是任何壹方都無法預測和控制的。

1.來自自願債權人的風險。

私人債權人作為公司的參與者,對公司的經營模式有著清晰的認識,壹般都遵守“遊戲規則”,隨時決定參與或退出“遊戲”。而當自願債權人自身利益受到壹定影響時,他們很可能會打破這種“遊戲規則”,利用內部締約不影響公司人格獨立的優勢,選擇最有利的方式來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從而使締約公司和締約股東雙方都要為各自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更有甚者,以締約股東與締約公司“人格混亂”為由,要求締約股東對其債務承擔真正的連帶責任,將公司內部締約推上了風口浪尖。

2.來自非自願債權人的風險。

公司的非自願債權人壹般不會關心公司采取什麽樣的經營模式。壹旦他們的權利受到侵犯,他們就把矛頭指向公司。但是,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壹些有害後果是逐漸發生的,而不是立即發生的。比如化工企業的環境汙染侵權;礦山企業的地質災害侵害。賠償責任可能發生在承包經營期間或之後,特別是在支付巨額賠償金之後。開發商和承包商怎麽分攤?

3.來自侵權者的風險。

通常很難對侵犯公司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所造成的損害做出準確的評估。因此,如何應對這種風險?也是開發商和承包商雙方在公司承包時都要註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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