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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羅臺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壹二第23號判決書

原告李祥順、崔權發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農場有限公司、福海監獄煤礦企業租賃合同糾紛案

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壹審判決

(2014)鐘敏楚兒字第23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4)鐘敏楚兒字第23號

原告李祥順,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

原告崔權發,男,1946 65438+10月13出生,個體開業醫生。

二、原告* * *委托代理人,廣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海農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縣石壩窩壹村。

法定代表人丁,,該公司經理。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監獄煤礦。住所:Buxair縣沙吉海。

法定代表人為李欣,該煤礦指導員。

第二被告* * *委托代理人郭平宇,新疆何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祥順、崔權發,被告福海農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場公司)、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監獄煤礦(以下簡稱監獄煤礦),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祥順、崔權發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監獄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李欣、農場公司及監獄煤礦的委托代理人郭平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李祥順、崔權發起訴稱,2013年4月,李祥順、崔權發與農場公司達成口頭協議:1,李祥順、崔權發承包農場公司所屬監獄煤礦生產經營,期限為2015、12、31;2.李祥順、崔權發向農場公司繳納風險擔保抵押金200萬元,承擔該礦全部投資和生產費用及監獄煤礦30余名職工工資;3.監獄煤礦按原煤25元/噸收取管理費,李祥順、崔權發每年免費為監獄煤礦提供600噸自用煤。李祥順、崔權發按約定於2013年4月27日以轉賬方式向農場公司銀行賬戶繳納風險擔保抵押金200萬元,監獄煤礦為李祥順、崔權發提供了《煤炭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為全面履行協議,李祥順、崔權發投資近千萬元購買了煤礦生產經營所需的固定資產和設備,並從內地招聘了250多名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自2065438+2003年6月起,正式開始生產經營。2013年9月中旬,農場公司以“煤礦經上級批準對外轉讓”為由,單方面終止協議,構成違約。依法應當退還保證金200萬元,並賠償李祥順、崔權發的巨額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農場公司、監獄煤礦退還風險擔保抵押金200萬元,賠償資產8142200元及經濟損失500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答辯稱,第壹,農場公司訴訟主體不合格。監獄煤礦是獨立法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單獨承擔民事責任。農場公司雖是監獄煤礦的開辦企業,但不存在實際投入自有資金少於註冊資本的情況,應駁回李祥順、崔權發對農場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二,雙方的口頭約定,實際上是監獄煤礦的采礦權出租給李祥順和崔權發。李祥順、崔權發利用監獄煤礦的開采資質,以監獄煤礦的名義開采國有礦產,違反了《煤炭法》、《礦產資源法》和《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協議無效。三、對無效合同的處理,應嚴格執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1.監獄煤礦已經倒閉,面臨轉讓或關閉。李祥順、崔權發投入的固定資產應由其自行處置,並非監獄煤礦取得;2.李祥順、崔權發支付的200萬元保證金已由李祥順、崔權發通過借款收回;3.李祥順、崔權發主張損失500萬元,無證據支持;4.李祥順、崔權發租賃經營期間,共開采煤炭25,790.15噸,煤炭價值中的25,795,438+05元為李祥順、崔權發獲得的利益,應從其投資中扣除;5.李祥順和崔權發經營監獄煤礦。由於不規範操作,非法生產,比監獄煤礦同期減少煤炭產量24209.89噸,時間長達4個多月,其中監獄煤礦虧損605246.25元。6.李祥順、崔權發對損失負主要責任。即使雙方都有損失,李祥順和崔權發也比監獄煤礦更有責任。第四,關閉監獄煤礦是執行政府強制關閉小煤礦,損害國家利益的協議。應該盡快終止,這樣只會減少雙方的過錯和國家的損失。監獄煤礦積極糾正租賃煤礦的違法行為,無可厚非。5.根據不履行無效合同,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請求駁回李祥順、崔權發的不當訴訟請求。

原告李祥順、崔權發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1合作基本要求(復印件);1-2新疆福海監獄煤礦對外經營合同原則(復印件);1-3新疆福海監獄煤礦礦山安全生產經營合同。證明:根據農場公司的合同要求、原則和格式,雙方於2013年4月經協商口頭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證明雙方的約定是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國家法律。雖然沒有簽訂管理合同,但合同是和農場公司約定的。

2.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證明:李祥順、崔權發於2013年4月27日向農場公司支付風險擔保抵押金200萬元。

3-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3-2原煤銷售票(附統計表);3-3“2065 438+03福海監獄煤礦民警、工人、新員工9月份工資清單”。證明:1。監獄煤礦向李祥順、崔權發提供煤炭生產許可證等相關煤炭生產經營手續;2.李祥順、崔權發6月至9月中旬生產原煤25790.15噸,監獄煤礦出口22408.03噸,交磚3252.70噸,監獄煤礦使用129.42噸;3.監獄煤礦每噸出口原煤直接收取管理費641518.25元,支付行政人員工資619677元,免費使用原煤129.42噸。雙方都履行了合同義務。

4-1福海農場有限公司煤礦整體轉讓批復文件(復印件);4-2自治區福海監獄煤礦全體股東權益轉讓公告。證明:1。監獄煤礦是農場公司所屬企業;2.13,19年7月,經自治區監獄局批準,農場公司提交了監獄煤礦資產整體轉讓的請示。農場公司作為轉讓方,於4月14日在新疆禮泉交易中心網站公告轉讓監獄煤礦全部股東權益。農場公司轉讓了監獄煤礦的資產,導致合同無法履行。

5-1房產證;5-2湖北萬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於201165438年10月0日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證明:監獄煤礦出具的證明確認合同期內投入的采煤機械、井巷工程、建築物及部分庫存物資為李祥順、崔權發個人資產;根據雙方委托、資產權屬證明及現場評估,評估機構確認李祥順、崔權發投入煤礦的全部資產評估值為865,438+042,200元。

被告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證明的合法性和目的不予認可。1-1說監獄煤礦。1-2也是監獄煤礦而不是農場公司。1-3也是與監獄煤礦協商提供的。法律禁止煤礦承包、出借采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合法性不予認可。證據1是要約,不是雙方簽訂的正式合同。

證據2認定監獄煤礦收受200萬元,已全部以借款形式歸還李祥順、崔權發。

證據3真偽認定。3-1是監獄煤礦的證明,進壹步說明是與監獄煤礦合作,與農場公司無關。3-2統計表不全,煤單也不全。3-3監獄煤礦30名職工工資發放的事實是認可的,數額不準確。管理費644,753.75元審批。

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回復是福海監獄給農場公司的,網上貼出轉移公告是事實。並不是農場公司想把監獄煤礦的資產轉讓出去,而是國家和有關部門要求關閉小煤礦。

證據5-1真實可信,但不認可證明目的。5-2無委托書不規範。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不參與評估,是李祥順和崔權發自己委托的。根據雙方口頭約定,合同終止時固定資產應折價,由煤礦購買或自行處置。

我們的鑒定意見是: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確認其真實性。因證據1均以監獄煤礦名義制作,無法達到李祥順、崔權發的證明目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二: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認可並確認。證據3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認可,予以確認。證據4真實性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認可並確認其真實性。證據5-1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的真實性經核準確認;證據5-2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雖未參與評估,但監獄煤礦出具的財產權屬證明確認租賃經營期間投入的采煤機械、豎井工程、建築物及部分庫存物資為李祥順、崔權發個人資產,且該評估機構與監獄煤礦對煤礦資產的委托評估屬於同壹評估機構,具有資質,評估程序合法,故予以確認。

被告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為支持其辯護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5組書證***37頁。1-1和8布什爾蒙古族自治縣煤炭工業管理局現場處置決定、安全監督檢查記錄,***23頁;1-2 1新疆煤礦安全監察局北江監察分局現場處理決定書復印件,現場檢查記錄,***5頁;1-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監獄管理局在全國監獄煤礦安全生產大檢查中交付的福海監獄煤礦檢查情況表,***1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監獄管理局向監獄煤礦發出的1-4安全生產現場檢查隱患及問題整改通知書,***2頁;1-5監獄煤礦日常監督簽發給李祥順、崔權發的安全監督檢查記錄,壹式4份,共6頁。證明李祥順、崔權發違法生產情節嚴重,經行政機關多次檢查處理,不能正常生產,達不到雙方約定的技改要求和最低產量,給監獄煤礦造成財產損失。

2.布克賽爾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土資源罰字(2014)第22號,***2頁。證明:李祥順、崔權發違章搭建彩鋼房,罰款14660元。李祥順、崔權發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承擔罰款。

3.李祥順、崔權發借款憑證***30頁。證明:李祥順、崔權發向監獄煤礦借款360.7萬元,保證金200萬元通過借款歸還。

4.六份書證***37頁。證明:監獄煤礦墊付的錢。4-1監獄煤礦繳納的電費為85146元;4-2監獄煤礦墊付職工工資510189元;4-3用煤炭清償他人債務,3401.28噸煤炭,價值407226.2元;4-4監獄煤礦為其職工墊付社保基金108935元;4-5監獄煤礦墊付材料款427070元;監獄煤礦繳納稅金50438+0元(增值稅、資源稅)。59438.68868688666

原告李祥順、崔權發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1-1發給監獄煤礦。1-2雙方口頭約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產均由監獄煤礦負責。如果承包經營過程中出現問題,應給予李祥順、崔權發整改。但所有炸藥雷管都是監獄煤礦在6月、7月、8月、9月提供的。有關部門認為,監獄煤礦對非法生產負有責任。李祥順和崔權發的違法生產並沒有導致合同解除,而是因為農場公司和監獄煤礦強調上級要求關閉小煤礦。1-3和1-4都是發給監獄煤礦的。安全生產是監獄煤礦的責任。

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對監獄煤礦作出了處罰決定。建築程序應該是監獄煤礦向有關部門申請,監獄煤礦沒有盡到應有的義務。行政處罰與爭議事實無關。

證據3真偽認定。360.7萬元借款主要是18年9月至10月22日,為解除合同後辭退勞動者所借,並非純借款。

對證據4-1、4-2、4-4、4-5予以認可。4-3中148噸煤屬於監獄煤礦自用煤,實際付磚款3253噸煤,價值407226.20元,由李祥順、崔權發生產,不屬於預付款。4-6稅費沒交,所以不匯。

我們的鑒定意見是:李祥順、崔權發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和確認。由於雙方解除合同與李祥順、崔權發是否違反生產規則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證據1與本案無關,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2的真實性得到了李祥順、崔權發的認可和確認。證據3李祥順、崔權發認可並確認。證據4-1、4-2、4-3、4-4、4-5經雙方核對,無異議,予以確認。4-6稅費由煤礦自行計算,未繳納,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順、崔權發與監獄煤礦達成口頭協議,約定1、李祥順、崔權發承包監獄煤礦生產經營,期限為2015 12 31;2.李祥順、崔權發繳納風險保證抵押金200萬元,承擔礦山投入和生產費用。監獄煤礦原管理人員、持證工人李祥順、崔權發必須留用,並承擔工資和社保待遇;3.監獄煤礦按原煤25元/噸收取管理費,李祥順、崔權發每年免費為監獄煤礦提供600噸自用煤;4.監獄煤礦為李祥順、崔權發提供合法生產所需的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照;5.煤礦法定代表人、礦長、財務、銷售、技術監督由監獄煤礦委派,項目負責人、安全礦長、生產礦長、機電礦長總工程師由李祥順、崔權發委派;6.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規定執行。

2013年4月27日,李祥順、崔權發以轉賬方式將風險保證金200萬元支付至農場公司銀行賬戶。李祥順、崔權發購買了煤礦生產經營必需的設備和組織人員,於2013年6月正式開始生產經營。期間共開采煤炭* * 25790.15噸,每噸價格為125元。扣除監獄煤礦每噸25元管理費,李祥順和崔權發賺了25799噸煤。李祥順、崔權發從監獄煤礦借款360.7萬元。監獄煤礦為李祥順、崔權發支付85146元,為監獄煤礦職工支付510189元,社會保障108935元,清償債務407226.20元,支付物資427070元。李祥順、崔權發監獄煤礦多付566551.20元(保證金200萬元+煤炭銷售利潤2579015元-借款360.7萬元-電費85146元-職工工資51065438元-職工社保)2013年7月19福海監獄批準2065438+2003年9月中旬,雙方終止協議。

監獄煤礦於2013年9月29日出具資產權屬證明:李祥順、崔權發在與監獄煤礦合作經營中投入的采煤機械、井巷工程、建築物及部分庫存物資為李祥順、崔權發個人資產。201165438+10月11、李祥順、崔權發委托湖北萬鑫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其投入監獄煤礦的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評估值為8142200元,其中存貨為313068。

2014年9月7日,14、布夏爾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監察大隊作出決定書和行政處罰通知書,對監獄煤礦未經批準占用土地為職工搭建臨時生活板房的行為進行處罰:罰款14660元,責令拆除違章建築及其他設施。

監獄煤礦是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法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監獄煤礦與李祥順、崔權發達成的口頭協議是否有效;2.監獄煤礦是否違約,是否應退還保證金200萬元,賠償資產投資814.22萬元,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3.農場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李祥順、崔權發與監獄煤礦達成的煤礦承包口頭協議,是李祥順、崔權發在不改變監獄煤礦所有權的情況下,租賃企業進行經營生產,並向監獄煤礦支付管理費(租金),監獄煤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根據《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國家允許國有小型企業在壹定期限內將其企業交給承租人經營。李祥順、崔權發與監獄煤礦達成的煤礦承包口頭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監獄煤礦由上級主管部門整體轉讓,單方解除與李祥順、崔權發簽訂的煤礦承包協議,構成違約,應賠償李祥順、崔權發的經濟損失。經湖北萬鑫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評估,李祥順、崔權發投入的資產評估值為865,438+042,200元。其中,房屋及建築物的評估值為863,680元。因該房屋及建築物被和布克賽爾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監察大隊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不能作為合法投資資產,故李祥順、崔權發應自行拆除。李祥順、崔權發投入的資產價值應為7278520元。經雙方對賬,200萬元保證金已由李祥順、崔權發以借款形式收回,多收566,556,5438元+0.20元。李祥順、崔權發主張損失500萬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具體損失,故不予支持。綜上,監獄煤礦應賠償李祥順、崔權發各項損失6711968.80元(投入資產7278520元-多付56651.20元)。

李祥順、崔權發主張煤礦承包協議是與農場公司達成的,農場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合作基本要求》、《新疆福海監獄煤礦對外經營合同原則》、《新疆福海監獄煤礦礦山安全合同》都是監獄煤礦發出的要約。其生產經營所使用的營業執照等證照由監獄煤礦提供;其聲稱200萬元保證金匯給了農場公司,但農場公司200萬元已轉給監獄煤礦,李祥順、崔權發也以借款的形式從監獄煤礦拿到了200萬元保證金。農場公司雖是監獄煤礦的投資方,但監獄煤礦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應自行承擔民事責任。李祥順、崔權發主張農場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

1.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監獄煤礦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李祥順、崔權發6711968.80元;

2.駁回原告李祥順、崔權發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2653.20元,由原告李祥順、崔權發負擔6275438+04.04元,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監獄煤礦負擔49939.438+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長郝建軍

徐彩霞法官

人民陪審員李江

2015年3月17日

簿記員加爾先?朱瑪胡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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