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註冊公司 - 企業間貸款利息的稅務處理

企業間貸款利息的稅務處理

企業間貸款利息的涉稅處理舉例如下

A公司(母公司)和B公司(全資子公司)是關聯公司。B公司於2004年6月65438+10月1向A公司借款500萬元。根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壹年,年利率為10%。B公司將於2004年6月65438日+2月365438日+0日到期。乙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已知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為8%,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稅率為8%,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稅率為3%。當年乙公司“財務費用”科目列支甲公司利息50萬元,允許稅前扣除的利息為:600× 50 %× 8%: 24(萬元),增加應納稅所得額26萬元。

假設乙公司2000年利潤總額為200萬元,所得稅率為33%,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乙公司當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200+26) × 33%: 74.58(萬元)。乙公司支付利息50萬,甲公司獲得利息50萬。

壹、本案關聯企業貸款利息稅務處理分析。

1.a公司支付利息的稅務處理。

《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規定(試行)》規定了特別調整項目:

企業接受的債務資本比率在5: 1或2: 1以內(其中:金融企業為5: 1,其他企業為2: 1)的債權投資利息支出,超過5: 1或2: 1的,允許稅前扣除,同時規定企業之間約定的利息不得超過金融企業在2010年同類貸款的利率

由於D公司的實際稅負高於A公司,且D公司不能提供資料證明其借款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D公司實際支付給A公司的利息支出,在不超過規定的資產負債率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允許扣除,超過部分當年及以後年度不得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債權投資和股權投資分別為10萬元和400萬元,比例為2.5:1,高於約定的2:1,其約定利率10%高於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8%,故A公司的貸款利息不能全額稅前扣除。稅前可抵扣貸款金額400×2 = 800萬元,利息金額800× 8% = 64萬元。2008年,* * *支付公司A利息65,438+0,000× 65,438+00% = 65,438+0萬元,稅前扣除64萬元,剩余32萬元應進行2008年納稅調整,以後年度不得扣除。

2.b公司支付利息的稅務處理。

D公司能提供稅法規定的相關資料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需要考慮負債與資本的比例。但其約定利率9%高於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利率8%,故乙公司貸款利息600× 9% = 54萬元不能全部稅前扣除,與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利率600× (9%-8%) = 6萬元相關的部分需要調整。

3.甲公司和乙公司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對於利息收入的關聯方,無論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按比例,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利率水平和範圍,利息收入的關聯方都應當按照其實際取得的收入繳納所得稅。因此,A公司從D公司獲得的利息收入為654.38+0萬元,B公司從D公司獲得的利息收入為54萬元。因為《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中沒有相關稅收優惠政策,應並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本案貸款利息能否全額抵扣的核心點

(1)企業接受的債務資本比率是否符合要求。

債權投資與股權投資的比例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也就是說不存在資本弱化的情況,除非企業能夠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被投資企業實際稅負不高於投資企業。否則,超過規定比例的利息不得在當年及以後年度扣除。

(2)同類金融機構同期利率的確定。

2011年6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34號),對同期同類金融機構的利率作出了統壹的、更加合理的操作規定:在簽訂時應包括“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說明”

金融企業應當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企業信譽基本相同的條件下,金融企業提供的貸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向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為企業約定利率留下了壹定的選擇空間,因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為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同時,金融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但現實情況是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的利率普遍高於銀行。因此,企業在向稅務機關報送《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表》時,應盡量使用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企業的利率作為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來源,以提高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限額。

二、風險提示:

1.企業間拆借,拆借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需要取得相應的發票。未取得相應發票的,企業未取得稅前扣除的合法憑證,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2.企業之間簽訂貸款協議時,必須合理約定貸款利率,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

3.關聯企業的關聯債務最好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避免稅務機關認定存在資本弱化,導致超過規定支付的利息不在稅前扣除,而是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4.關聯債務壹旦超過規定比例,企業應提前準備相關材料,證明其業務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以保證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

關聯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在壹定程度上存在法律和稅收風險。建議企業對此做好預案,尤其是在負債資本比、利率水平、發票取得等方面,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同時,為防範納稅調整風險,關聯企業在借入資金時應積極準備“獨立交易”的相關證明材料,以維護自身利益,最大限度降低風險。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 上一篇:伊美香料公司的企業活動
  • 下一篇:哪裏可以看到最新的券商研究報告?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