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過錯辭退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具體補償標準如下:
(1)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2)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
(三)勞動者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年;
2.勞動者因違法辭退拒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賠償金在工作交接時支付。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支付賠償金;
3.屬於過失辭退,員工不能要求賠償。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時壹次性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討要:
1,與用人單位協商;
2、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賠償金的;
3.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4.在仲裁時效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5.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其他人。
綜上所述,勞動者要註意分清在什麽情況下單位解雇員工需要做出賠償。當單位違法辭退員工時,員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賠償金壹般為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