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東享有在同等條件下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股份的權利,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特有的法定權利。我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壹方面是其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另壹方面是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化和封閉性,維護公司內部的信賴關系。因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時應當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中小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往往忽視甚至惡意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糾紛頻頻發生,導致股權交易風險極大。
第二,常見的法律問題
(壹)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形式
1.侵犯其他股東的同意權。
A.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未通知其他股東,快遞通知寄出但被拒,通知未詳細載明股權轉讓的具體條件(如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b、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訂)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到同意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也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到的合理方式告知其轉讓股份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通過欺詐或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的常見情況:
(1)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通知的“同等條件”與真實條件不符,如虛報股權轉讓價格、附加其他限制性轉讓條件等,使其他股東無法滿足其條件。
(2)其他股東表示優先購買權後,轉讓方濫用後悔權,多次變更交易條件或者與受讓方簽訂虛假補充協議。
(3)先將極低比例的股份高價轉讓給外人,待受讓方取得股東身份後,再通過內部股份轉讓程序轉讓剩余股份,以避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其他侵權情形
例如:
(1)第三方委托公司股東代為持有股份,匿名收購其他股東股份。
(2)通過控制目標公司股東的母公司,間接收購目標公司的股權。
(二)被侵權股東提起股權轉讓糾紛的常見法律問題
1,訴訟時效
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壹年以上。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訂)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未就其轉讓的股份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的股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他股東應當在三十日內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2.訴訟當事人和索賠
(1)當事人及訴訟請求的確定
A.未通知其他股東轉讓或者未征得其他股東同意,已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但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的。
訴訟主體:原告是被侵害的股東,被告是轉讓人和受讓人。
訴訟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的股權。
B.在未通知其他股東或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與第三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主體:原告是被侵害的股東,被告是轉讓人、受讓人和公司。
訴訟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擬轉讓的股權,要求公司辦理註銷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註意事項
被侵權股東提起訴訟時,應當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效力的請求,同時主張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的股權,否則將面臨敗訴的法律後果。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訂)第二十壹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不主張同時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的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因自身原因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除外,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3)“同等條件”的認定
壹、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訂)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三款和本規定所稱“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被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b、實踐中考慮的因素
a)股權轉讓的數量:從司法實踐來看,考慮控制權等溢價,整體轉讓股權的價值可能遠遠超過部分轉讓的比例等。司法實踐中,傾向於認為其他股東主張同等股權轉讓數量的受讓股權是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因素。
b)價格:在實踐中,考慮到交易條件往往附加其他優惠條件,往往需要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屬於同等條件的範圍。
c)支付方式:原則上其他股東有權根據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優先購買權,如銀行承兌匯票VS現金支付;分期付款與壹次性付款等。
d)付款期限:原則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付款期限不得晚於第三方。但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約定明顯不合理的短期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根據股權轉讓款的數額和其他股東的支付能力綜合判斷支付期限。
e)違約責任:較重的違約責任VS較輕的違約責任。
f)其他因素:向目標公司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壹定的交易機會、銷售渠道、公司經營發展所必需的技術秘密、承擔部分債務的承諾、向公司增資擴股等。
3.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性的確認
(1)股權轉讓合同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
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出臺之前,侵犯股東購買優先股權利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沒有統壹的判斷標準。《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四)雖然強調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但並未明確規定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為了統壹判斷標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明確規定,違反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法律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在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存在錯誤理解,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註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註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壹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下主張購買股份的,應當支持其主張,除非發生本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壹方面,為了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2)有其他原因影響合同效力的。
這種情況主要適用於《民法典》關於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3)受讓方股權轉讓糾紛的常見法律問題
(1)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履行,受讓方可請求轉讓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該法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不能支持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方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但不影響其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2)股權轉讓協議以其他方式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可以依據《民法典》157跳的規定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無法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各自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及裁判要點
(1)案例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寧民審99號案。
判決日期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是否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視為同意轉讓。本條未規定轉讓股東違反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李作為天參寶公司的股東,未經上述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關。2.楊主張李在1的脅迫下擅自轉讓股權,其主張無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的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壹年以上,不得主張。”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而未同時主張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的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因自身原因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除外,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李與任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其沒有同時主張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的股權。壹審法院不予支持楊的訴訟請求。
(二)案例來源:案例編號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民中216。
判決日爭議焦點:1,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2.原告主張的優先購買權是否應予支持。
裁判要點:壹審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支持原告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告僅提交了律師調查筆錄和明示指令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但律師調查指令為證言形式,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出售涉案股權履行了告知義務。關於被告通過快遞寄給原告的信件,快遞沒有正常送達,而是被退回。故被告主張其通過快遞方式向原告寄發信件,履行了通知義務,依法不能成立。基於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就涉案股權轉讓履行了告知原告的義務。但被告是否對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涉案轉讓股份是否已登記,不影響涉案意向書的效力。2、在二審中,原原告的上訴請求是
原審被告出售給第三人的於穎中學股份是以16053332元的同等條件購買的。根據原審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金州於穎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中的約定,除第三條約定所涉及的股權轉讓價款為65,438+06,053,332元外,第四條還約定了付款方式,特別是第五條約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第壹筆轉讓款之日起生效..甲方負責自生效日起推至2016年6月20日的學校債務,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債務由雙方協商解決。”即原審被告轉讓給第三人的於穎中學股份,除股份轉讓款16053332元外,還約定了於穎中學的支付方式及相關債務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三款和本規定所稱‘同等條件’時,應當綜合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目前原審原告僅主張以16053332元的價格對涉案股份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原審原告的這壹購買條件與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金州於穎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中約定的條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原告對原審涉案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源:廣東佛山中院(2018)粵06人死亡案7395號。
判決日期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履行了通知其他股東同意的義務;2.在同等條件下,原告對涉案股權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裁判目的:1。在向股東以外的任何人轉讓其股權之前,林誌超應通知朱永紅,這既是林誌超的合同義務,也是他的法律義務。雖然林誌超通過郵政快遞向朱永紅發送了《關於處置及轉讓林誌超在同業公司565,438+0%股權及投資的通知》,但朱永紅並未收到該郵件。鐘主張朱永紅拒收快遞視為已通知,既無約定依據,也無固定依據,顯然不能成立。鐘還訴稱,朱永紅拒絕投遞快遞後,於2016年7月1日致電朱永紅,但未能舉證,故應依法承擔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據此,在將涉案股權轉讓給鐘之前,未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朱永紅該股權轉讓事宜,以確認收到並征得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誌超未將同行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告知朱永紅並征得同意,損害了朱永紅的優先購買權。現朱永紅請求根據與鐘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受讓轉讓的同行公司565,438+0%股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應予支持。中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條的規定,不能再轉讓其持有的同行公司51%的股權。因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轉讓股東在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其他人之前,已經履行了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到股權轉讓通知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但本案中,並未向同公司股東朱永紅履行通知義務,即向鐘轉讓涉案股權,故該規定不適用於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