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以上至1000元的,應予追訴;這裏的金額應該是累計金額計算出來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組成要素如下:
1,對象元素。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貨幣(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已經由公司、企業等單位占有、管理的財產,也包括單位有權占有但不占有的財產,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所擁有的債權。就財產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的和無形的東西,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2.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要利用好自己的位置。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和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
(2)必須有侵占。只要本質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表示非法占有的意圖,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無論是先持有後據為己有,還是不先持有後用侵占、盜竊、詐騙等手段據為己有,都可以構成本罪。
(3)必須達到較大金額。如果只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不構成本罪。
3.主要元素。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4.主觀因素。本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企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產的占有、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些權利是否取得或行使,不影響犯罪構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貪汙罪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184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壹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