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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監管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壹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戰略性調整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1]

第二

本辦法適用於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簡稱轉讓方)將其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受讓方)的活動。

金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有的其他權益。

文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的優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額和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通過拍賣、招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清或有權屬爭議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設定擔保權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1]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管制度和措施;

(二)決定或批準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選擇和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

(六)履行同級政府委托的其他監管職責。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宜,決定其他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宜;

(四)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第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根據以下基本條件選擇產權交易機構:

(壹)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政策規定;

(二)履行產權交易機構職責,嚴格審查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四)具有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傳播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五)產權交易操作規範,企業國有產權連續三年發生故障後無持續交易行為及其他違法違規記錄。[1]

轉移程序

編輯

第十壹條

要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經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經董事會審議;沒有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轉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職工安置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批準或決定後,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轉讓標的企業進行資產核實,根據資產核實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轉讓清單,並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和核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清產核資,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幹涉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

第十三條

在資產核實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備案後,將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並經相關產權轉讓審批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機構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類或財經類報刊及產權交易機構網站上發布,公開披露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征求受讓方意見。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目標企業的產權構成;

(三)產權轉讓的內部決策和審批;

(四)轉讓標的企業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的評估、核準或備案;

(六)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在征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受讓方壹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受讓方為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引導外商投資的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通過公開征集方式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以拍賣或競價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通過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通過招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並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第十八條

通過公開征集方式僅產生壹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轉讓。

協議轉讓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涉及的相關事宜,草簽產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和住所;

(二)目標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目標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支付價款的時間和方式以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付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相關稅收負擔;

(八)解決合同爭議的途徑;

(九)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11)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改制方案,包括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被轉讓企業職工的方案。

第二十條

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

原則上,轉讓價款應壹次性支付。如果金額較大,壹次性付清確實有困難,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付款不低於總價款的3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剩余資金提供合法擔保,延期支付期間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給轉讓方,支付期限不超過1年。

第二十壹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國家出資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凈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1]

批準程序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公司國有產權的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重大國有產權轉讓,經財政部門會簽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其中,涉及政府社會管理的審批事項,需提前報政府相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更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國家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目標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壹般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轉讓目標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論證;

(三)經企業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目標企業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方案,包括所欠職工的債務;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的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債權債務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三十條

國民經濟重點行業和領域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可以在資產重組中將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其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可以協議轉讓國有產權。

第三十壹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準或者決定後,轉讓方和受讓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1]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三十二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目標企業、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審批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和目標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和審批程序,或者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瞞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信息,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及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所欠職工債務、繳納所欠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目標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讓債權或逃避償債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未經被擔保方同意,轉讓國有產權的。

(七)受讓方采用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和產權轉讓合同的簽訂;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招標、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轉讓方和標的企業在上述行為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計、評估、法律服務中違法執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行業主管部門,並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企業不得委托其辦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批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審批或在審批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

補充條款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境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尚未實行政企分開的單位和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須經主管財政部門批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涉及有關部門的,由SASAC商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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