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每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區域、期限、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但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4號),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不得低於。
用人單位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